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3:04:41

軍事審判法

軍事審判法 (民國 92 年 06 月 11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一 章 法例
第    1 條        

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其
在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者,亦同。
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但戒嚴法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    2 條        

本法稱現役軍人者,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3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戰鬥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第    4 條        

俘虜或投降人犯罪,得依本法追訴審判之。

第    5 條        

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
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
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
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

第    6 條        

本法稱當事人者,謂軍事檢察官及被告。

第    7 條        

本法稱戰時者,謂抵禦侵略而由總統依憲法宣告作戰之期間。
戰爭或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視同戰時。

第    8 條        

本法所稱軍事法院分為下列三級︰
一地方軍事法院。
二高等軍事法院。
三最高軍事法院。

第    9 條        

依本法實施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

   第 二 章 軍法人員
第   10 條        

本法稱軍法人員者,謂軍法機關之軍法官、主任公設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通譯及執法官兵。
本法稱軍法官者,謂軍事法院院長、庭長、軍事審判官、軍事法院檢察署
檢察長、主任軍事檢察官、軍事檢察官。

第   11 條        

軍法官由國防部就具有下列資格之一者,依法任用之︰
一經軍法官或司法官考試及格者。
二經律師考試及格,並執行律師職務三年以上,成績優良者。
三曾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法律學系或法律研究所畢業
    ,而在公立或經立案之私立大學、獨立學院任教授、副教授三年、助
    理教授四年或講師五年,講授國防部所定主要法律科目二年以上,有
    法律專門著作,經審查合格,並具有薦任職任用資格者。
前項第一款軍法官考試,由考試院舉辦。
公設辯護人、觀護人、書記官、法醫官、檢驗員及通譯之任用,除另有規
定外,準用司法人員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12 條        

軍法官非依法律不得減俸、停職或免職,非得本人同意,不得調任軍法官
以外職務。
軍法官調任軍法官以外職務者,其年資及待遇,仍依軍法官之規定列計。

第   13 條        

軍法官任職期間不得參加政黨活動。

第   14 條        

軍法官因組織或編制變更而被編餘,未派新職者,仍按原階支全數薪給,
並儘速指派新職。
前項編餘期間不得逾一年。

   第 三 章 軍事法院
      第 一 節 軍事法院之組織
第   15 條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地方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
授權地方軍事法院,於特定部隊設臨時法庭。

第   16 條        

國防部視部隊任務之需要,於適當地區設高等軍事法院或其分院。戰時得
授權高等軍事法院,於作戰區設臨時法庭。

第   17 條        

國防部於中央政府所在地,設最高軍事法院。戰時得授權最高軍事法院,
於戰區設臨時法庭。

第   18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院長一人、軍事審判官若干人,院長由軍事審判官
兼任,綜理各該法院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但不得影響審判權之行使︰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
二最高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三高等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
五地方軍事法院院長監督該院及其分院。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院長監督該分院。

第   19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依本法所定之管轄設審判庭,其庭數視事務繁簡定之

前項各庭置庭長一人,由軍事審判官兼任,監督各該庭事務。

第   20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置公設辯護人若干人,掌理指定辯護案件之辯護。
有二以上公設辯護人時,以一人為主任公設辯護人,監督及分配公設辯護
事務。

第   21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辦理審判事務,置書記官若干人,受軍事審判官之指
揮監督,綜理記錄、編案、統計、文書等事務。
有二以上書記官時,以一人為主任書記官。

第   22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得置通譯及執法官兵,其執行職務,受軍事審判官之
指揮監督。

第   23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   24 條        

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
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審判案件,以審判官三人合議行之,其上校以上或
簡任審判官不得少於二人。
最高軍事法院審判案件,以上校以上或簡任審判官五人合議行之。

第   25 條        

合議審判以庭長充任審判長,無庭長或庭長有事故時,以庭員中階高資深
者充任之。
獨任審判,以該軍事審判官行審判長之職權。

第   26 條        

合議庭之組織,因軍事審判官迴避或其他原因致員額不足時,得呈由上級
軍事法院就同級軍事法院臨時調充之。

      第 二 節 軍事法院之管轄
第   27 條        

地方軍事法院管轄尉官、士官、士兵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第   28 條        

高等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將官、校官及其同等軍人犯罪之初審案件。
二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三不服地方軍事法院及其分院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第   29 條        

最高軍事法院管轄案件如下:                           
一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二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及其分院初審裁定而抗告之案件。   
三本法第二百零四條之案件。

第   30 條        

第一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但
文職公務員應比照軍官、士官官階,非現役之軍官、士官,依其原有官階
定其管轄。
俘虜、投降人犯罪案件之管轄,依士兵之規定。

第   31 條        

現役軍人之犯罪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駐地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非現役軍人犯罪,依法受軍事審判之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
或所在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航空機或船艦內犯罪者,由該航空機、船艦
之駐地、出發地、犯罪後降落地或停泊地之軍事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之軍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所在地之軍事法院
管轄。

第   32 條        

非現役軍人與現役軍人共同犯罪之案件,依前條第二項規定;其管轄之軍
事法院不同時,由管轄現役軍人之軍事法院管轄。但非現役軍人犯罪案件
,應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者,全部由高等軍事法院管轄。

第   33 條        

上級軍事法院遇有第二十六條情形或為期審理之公平或因事實上之需要,
得以裁定將被告移送於其他同級軍事法院管轄;軍事法院管轄有變更時,
得將受理之案件,移送就近同級之軍事法院管轄。
前項受移送之軍事法院不得拒絕。

第   34 條        

犯罪事實之一部應依本法審判時,全部依本法審判之。

第   35 條        

刑事訴訟法或其他法律關於法院管轄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三 節 軍事法庭之開閉及用語
第   36 條        

軍事法庭開庭,於軍事法院內為之。但必要時,得在管轄區域內指定適當
地方臨時開庭。                                                
前項但書情形,於戰時上訴以提審或蒞審行言詞審理時準用之。

第   37 條        

軍事法庭訴訟之辯論及裁判之宣示,應公開行之。但有妨害國家安全、公
共秩序、善良風俗或危害證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時,得不予公開。
軍事法庭不公開時,審判長應將不公開之理由宣示。
前項情形,審判長仍得允許無妨礙之人旁聽。

第   38 條        

審判長於軍事法庭之開閉及審理訴訟有指揮之權。
軍事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

第   39 條        

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
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
前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
前二項之規定,於審判長在法庭外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0 條        

律師在法庭辯護案件,其言語行動如有不當,審判長得加以警告或禁止其
開庭當日之辯護。非律師而為辯護人者,亦同。

第   41 條        

審判長為前二條之處分時,應記明其事由於筆錄。

第   42 條        

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有關審判長執行職務之規定,於受命軍事審判官
、受託軍事審判官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43 條        

軍事審判官及書記官在法庭執行職務時,應服制服,軍事檢察官、公設辯
護人及律師在法庭執行職務時,亦同。

第   44 條        

軍事法庭為審判時,應用中華民國語言。

第   45 條        

被告、證人、鑑定人及其他有關係之人,如有不通中華民國語言者,由通
譯傳譯之,其為聾啞之人,亦同。

第   46 條        

訴訟文書應用中華民國文字。但有供參考之必要時,得附記所用方言或外
國語言。

第   47 條        

前三條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時,準用之。

第   48 條        

法院組織法之規定與本節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四 章 軍事檢察署
第   49 條        

國防部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各配置檢察署。

第   50 條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檢察長一人、軍事檢察官若干人,檢察長綜
理各該檢察署行政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員額在六人以上者,得分組辦事,
每組以一人為主任軍事檢察官,監督各該組事務。
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軍法行政之監督,依下列規定︰
一國防部部長監督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
二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院檢
    察署。
三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與所屬下級軍事
    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
四高等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與所屬下級軍事法院及其分
    院檢察署。
五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及其分院檢察署。
六地方軍事法院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監督該署。

第   51 條        

高等以下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法醫官或檢驗員若干人,受軍事檢察官
之指揮執行職務。
地方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置觀護人若干人,執行保護管束事務。
前二項人員,其員額在二人以上者,得以一人為主任。

第   52 條        

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於各級軍事法院及分院檢察署準用之。

第   53 條        

軍事檢察官之職權如下︰
一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及指揮裁判之執行。
二其他法令所定職務之執行。

第   54 條        

軍事檢察官對於軍事法院獨立行使職權。

第   55 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依本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指揮監督該署軍事檢察
官及其所屬檢察署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應服從前項指揮監督長官之命令。

第   56 條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得親自處理其所指揮監督之軍事檢察官之事務,並
得將該事務移轉於其所指揮監督之其他軍事檢察官處理之。

第   57 條        

軍事檢察官執行職務時,得請軍事官長指撥相當武裝部隊擔任警備及一般
軍法警察事宜。

第   58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於其管轄或防區內,有協助軍事檢察官偵查犯罪
之職權︰
一憲兵長官。
二警察長官。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長官。
四軍事機關、部隊、學校、獨立或分駐之長官或艦船長。
五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參加作戰之長官或艦船長。
前項軍法警察官,應將偵查之結果,移送該管軍事檢察官,如接受被拘提
或逮捕之犯罪嫌疑人,除有特別規定外,應解送該管軍事檢察官。但軍事
檢察官命其解送者應即解送。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未經拘提或逮捕者,不得解送。

第   59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官,應受軍事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一憲兵官長、士官。                                          
二警察官長。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稽查官長。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
管軍事檢察官及前條之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60 條        

下列人員為軍法警察,應受軍事檢察官及軍法警察官之命令,偵查犯罪。
一憲兵。                                                      
二警察。                                                      
三特設軍事機關之巡查及稽查隊員。                              
四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使司法警察之職權者。               
前項軍法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其直屬長官。                           
實施前項調查有必要時,得封鎖犯罪現場,並為即時之勘察。

第   61 條        

軍事檢察官依前三條之規定,執行職務時,應出示指揮證。            
前項規定,於軍事審判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第   62 條        

軍事檢察官於審判庭審判期日,應蒞庭執行職務。
軍事檢察官於戰時上訴案件,得提出意見書。

   第 五 章 軍法人員之迴避
第   63 條        

軍事審判官於該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軍事審判官為被害人者。
二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配偶、八親等內之血親、五親
    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三軍事審判官與被告或被害人訂有婚約者。
四軍事審判官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五軍事審判官曾為被告之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者。
六軍事審判官曾為告訴人、告發人、證人或鑑定人者。
七軍事審判官曾執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之職務者。
八軍事審判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或更審前之原裁判者。

第   64 條        

當事人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隨時以書狀向軍事審判官所屬軍事法院聲
請軍事審判官迴避;於審判期日或受訊問時,得以言詞為之︰
一軍事審判官有前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軍事審判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第二款情形,如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聲請審判
官迴避。但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聲請迴避之原因及前項但書之事實,應釋明之。
被聲請迴避之審判官,得提出意見書。

第   65 條        

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聲請,由該軍事審判官所屬之軍事法院以合議裁定之,
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若不能由院長裁定者,由
直接上級軍事法院裁定之。
前項裁定,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不得參與。
被聲請迴避之軍事審判官,以該聲請為有理由者,毋庸裁定,即應迴避。
聲請軍事審判官迴避,經裁定駁回者,得提起抗告。

第   66 條        

軍事審判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為
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

第   67 條        

該管聲請迴避之軍事法院或院長,如認軍事審判官有應自行迴避之原因者
,應依職權為迴避之裁定。
前項裁定,毋庸送達。

第   68 條        

本章關於軍事審判官迴避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
但不得以曾於下級軍事法院執行軍事檢察官、書記官或通譯之職務,為迴
避之原因。
軍事法院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由所屬軍事法院院長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辦理檢察事務書記官及通譯之迴避,應聲請所屬軍事法院檢
察署檢察長核定之。
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迴避,應聲請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
定之。

   第 六 章 辯護人及輔佐人
第   69 條        

被告得隨時選任辯護人。犯罪嫌疑人受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調查者,亦
同。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
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獨立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通知前項之人得為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選任辯護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

第   70 條        

被告之直屬長官、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法定代
理人,於起訴後得聲請為輔佐人,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
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有關國防機密之案件,得限制之。

第   71 條        

辯護人應選任向最高軍事法院登錄之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
,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

第   72 條        

辯護人有數人者,送達文書,應分別為之。

第   73 條        

每一被告選任辯護人不得逾三人。
選任辯護人,應提出委任書狀。
前項委任書狀,於起訴前應提出於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起訴後應於每審級提出於軍事法院。

第   74 條        

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
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
其他案件認為有必要者,亦同。
前項案件,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得指定公設辯
護人。
被告有數人者,得指定一人辯護。但各被告之利害相反者,不在此限。
指定公設辯護人後,經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

第   75 條        

公設辯護人得依被告之請求,代撰申辯及其他合法請求之文書。

第   76 條        

公設辯護人不得收受被告及關係人之報酬或其他利益。

第   77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及軍事檢察官,獨立行使職務。

第   78 條        

公設辯護人對於軍事法院指定案件,負辯護之責,並應盡量蒐集有利被告
之辯護資料。

第   79 條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但於國防機密有關
之案件,得限制攝影。

第   80 條        

辯護人得接見犯罪嫌疑人及羈押之被告,並互通書信。但有事實足認其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限制之。

第   81 條        

辯護人對於承辦案件,應提出辯護書。

第   82 條        

公設辯護人條例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七 章 文書、送達、期日及期間
第   83 條        

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現役軍人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
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
之特徵;非現役軍人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住居所;如係判
決書,並應記載軍事檢察官及辯護人之姓名。
裁判書之原本,應由為裁判之審判長、軍事審判官簽名,審判長有事故不
能簽名時,由資深之軍事審判官附記其事由,軍事審判官有事故時,由審
判長附記其事由。

第   84 條        

送達文書由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書記官交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郵
政機關行之。
送達文書於應受送達人,應向該管軍事機關、部隊、學校或其陳明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送達代收人為之。
應受送達人在監獄或看守所者,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
應受送達人住居於軍事法院所在地以外者,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在地之軍
法警察官、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代為送達,非現役軍人得囑託其所
在地之法院或檢察署代為送達。

第   85 條        

公示送達對法權所不及之地,必要時得以公開播送方式行之,其方法及效
力發生期間,由國防部定之。

第   86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文書及送達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87 條        

期日及期間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 八 章 被告之傳喚及拘提
第   88 條        

傳喚被告應用傳票。但必要時,得以其他方法行之。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
    或其住居所。
二案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命拘提。
被告之姓名不明,或因其他情形有必要時,應記載其足資辨別之特徵,被
告所屬之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駐在地或住居所不明者,
毋庸記載。
傳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檢察官簽名,審判中由審判長或受命軍事審判官簽名


第   89 條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
一無一定之住所或居所者。
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   90 條        

拘提被告,應用拘票,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
    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拘提之理由。
四應解送之處所。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第四項之規定,於拘票準用之。
拘提由執法官兵、軍法警察或軍法警察官執行。

第   91 條        

拘提被告,應責成或會同該管長官行之。但被告離去駐地者,不在此限。
被告為將級人員或少校以上部隊長官時,其拘票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
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簽名。
被告為非現役軍人時,其拘提應會同該管警察機關或自治單位主管人員為
之。

第   92 條        

被告逃亡或藏匿者,得通緝之。

第   93 條        

通緝被告,應用通緝書。
通緝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階、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
    名稱或番號、住所或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不明者,得免記
    載。
二被訴之事實。
三通緝之理由。
四犯罪之日、時、處所。但日、時、處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五應解送之處所。
通緝書,於偵查中由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簽名,審判中由軍事法院院長
簽名。

第   94 條        

通緝經發布後,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得拘提被告或逕行逮
捕之。
利害關係人,得逕行逮捕通緝之被告,送交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
法警察或請求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逮捕之。
通緝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

第   95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遇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情況急迫者,得
逕行拘提之︰
一因現行犯之供述,且有事實足認為共犯嫌疑重大而有逃亡之虞者。
二在執行或在押中脫逃者。
三有事實足認為犯罪嫌疑重大,經被盤查而逃逸者。但所犯顯係最重本
    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
四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前項拘提,由軍事檢察官親自執行時,得不用拘票;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
警察執行時,以其急迫情況不及報告軍事檢察官者為限,於執行後,應即
報軍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軍事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拘提人釋
放。
第一百十二條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但應即報軍事檢察官。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依第一項規定程序拘提犯罪嫌疑人,
應即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得選任辯護人到場。

第   96 條        

無偵查犯罪權限之人,逮捕現行犯時,應即送交就近之軍事檢察官、軍法
警察官或軍法警察。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接受或逮捕現行犯後,應即解送軍事檢察官。但
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
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軍事檢察官之許
可,不予解送。
對於第一項逮捕現行犯之人,應詢其姓名、住居所及逮捕之事由。

第   97 條        

拘提被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應示以拘票。
拘提或逮捕後,應將拘提或逮捕之原因,以書面告知其本人指定之親友。
拘提或因通緝逮捕之被告,應即解送指定之處所;如二十四小時內不能達

到指定之處所者,應分別其命拘提或通緝者為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先
行解送較近之軍事法院或軍事法院檢察署,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第   98 條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拘提或逮捕到場者,應即時訊問。
偵查中經軍事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者,應自拘提或逮捕之時起
二十四小時內敘明羈押之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羈押之。
前項情形,未經聲請者,軍事檢察官應即將被告釋放。但如認有第一百零
二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
必要情形者,仍得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規定,於軍事檢察官受理軍、司法機關移送之被告時,
準用之。
軍事法院於受理前三項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

第   99 條        

第九十七條第三項及前條第二項所定之二十四小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其經過之時間不予計入。但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
一因交通障礙或其他不可抗力事由所生不得已之遲滯。
二在途解送時間。
三夜間不得為詢問者。
四因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身體健康之事由,事實上無法訊問者。
五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表示已選任辯護人或應有輔佐人陪同在場,因等候
    其辯護人或輔佐人到場致未予訊問者。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四小時。
六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須由通譯傳譯,因等候其通譯到場致未予訊問者。
    但等候時間不得逾六小時。
七經軍事檢察官命具保或責付之被告,在等候交保或責付者。但等候時
    間不得逾四小時。
八犯罪嫌疑人經軍事法院提審之期間。
前項各款情形之經過時間內不得訊問。
因第一項之法定障礙事由致二十四小時內無法移送該管軍事法院者,軍事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並應釋明其事由。

第100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之傳喚及拘提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九 章 被告之訊問及羈押
第101 條        

訊問被告,應先詢其姓名、年齡、出生地、職階、任職或服役之期間、軍
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其駐在地或住居所,以辨識其有無錯
誤,如係錯誤,應即釋放,如係管轄錯誤,應即移送。
訊問被告應一併詢其有無戰功戰績,及其直屬長官之姓名、職務及其軍事
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駐在地,如其長官為共同被告,並遞問
其再上級之長官。

第102 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
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者。
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四有事實足認非予羈押即有妨害軍事安全之虞者。
軍事審判官為前項之訊問時,軍事檢察官得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及提
出必要之證據。
第一項各款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

第103 條        

被告經軍事審判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一刑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
    項之放火罪、第一百七十六條之準放火罪。
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強制猥褻罪、第二百二十七條與幼年男女性交
    或猥褻罪。但未經告訴或其告訴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不在此
    限。
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
四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之竊盜罪。
五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至第三百二十七條之搶奪罪。
六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
七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
八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
前條第二項、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第104 條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軍事法院依第一百零二條或第一百零三條之規定
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軍事檢察官附
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軍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者,發生延
長羈押之效力。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
押。
審判中之羈押期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軍事法院或最高法院、高等法院之
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軍事法院之羈
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
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初審及第二審以
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軍事檢察官或軍事法院
應將被告釋放;由軍事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軍事法院。

第105 條        

羈押被告,應用押票。
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番號,及
    其駐在地或住居所。
二案由及觸犯之法條。
三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
四應羈押之處所。
五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
六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
第八十八條第三項之規定,於押票準用之。
押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
執行羈押,應將被告解送於指定之軍事看守所,無軍事看守所者,寄押於
司法看守所或營房內。

第106 條        

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軍事法院聲請停止羈
押。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得聲請軍事法院命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軍事法院對於前二項之聲請,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
陳述意見。
偵查中軍事法院為具保停止羈押之決定時,除有第一百零七條及本條第二
項之情形外,應徵詢軍事檢察官之意見。

第107 條        

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
一所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
二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第108 條        

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責付於其該管長官或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


第109 條        

關於撤銷或停止羈押及其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沒入保證金或退保,
以軍事法院之裁定行之。                                          
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管法院者,前項處分及其他
各項羈押被告之處分,仍由第二審之軍事法院裁定之。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為沒入保證金、退保之處
分者,以命令行之。

第110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被告訊問及羈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一○ 章 搜索及扣押
第111 條        

搜索,應用搜索票。
搜索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案由。
二應搜索之被告、犯罪嫌疑人或應扣押之物。但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不明
    時,得不予記載。
三應加搜索之處所、身體、物件或電磁紀錄。
四有效期間,逾期不得執行搜索及搜索後應將搜索票交還之意旨。
搜索票,由軍事審判官簽名。軍事審判官並得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
當之指示。
核發搜索票之程序,不公開之。
搜索,除由軍事檢察官或軍事審判官親自實施外,由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
察執行。

第111- 1 條        

偵查中軍事檢察官認有搜索之必要者,除依法得不用搜索票之情形外,應
以書面記載前條第二項各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軍事法院核發
搜索票。
軍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嫌疑人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認有搜索之必要時,
得依前項規定報請軍事檢察官許可後,向該管軍事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
前二項之聲請經軍事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第112 條        

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
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
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
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者。
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者。
三有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
軍事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
、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或執法官兵執行搜索。
前二項搜索,由軍事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軍事法院
;由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執法官兵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
管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及軍事法院。軍事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得
於三日內撤銷之。

第112- 1 條        

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
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

第112- 2 條        

軍事檢察官或軍法警察官於聲請核發之搜索票執行後,應將執行結果陳報
核發搜索票之軍事法院,如未能執行者,應敘明其事由。

第113 條        

政府機關、公務員或曾為公務員之人所持有或保管之文書及其他物件應扣
押者,應請求交付。但於必要時得搜索之。
前項情形,如為其職務上應守秘密者,非經該管監督機關或公務員允許,
不得扣押。
前項允許,除有妨害國家之利益者外,不得拒絕。

第114 條        

於機關、部隊、學校或軍事上應秘密之處所內行搜索時,應會同其長官或
其所派之代表行之。
搜索住宅應會同該管憲警人員並得命鄰居之人或就近自治團體之職員在場

同一案件,由同一地區二以上機關行搜索者,應會同行之。

第11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及扣押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一一 章 證據
第116 條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並不得以無反證
即認定其犯罪。

第117 條        

證據之證明力,由軍事法院自由判斷之。
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之證據,
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第118 條        

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被告請
求閱覽者,不得拒絕。
前項文書有關國防機密、風化、公安或有毀損他人名譽之虞者,應交被告
閱覽,不得宣讀,如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

第119 條        

傳喚證人應用傳票。
傳票,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證人之姓名、性別及住、居所。
二待證之事由。
三應到之日、時、處所。
四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科罰鍰及命拘提。
五證人得請求日費及旅費。
第八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於證人傳票準用之。
傳票至遲應於到場期日三日前送達。但有急迫情形者,不在此限。
軍法警察官或軍法警察於調查證據期間,必要時亦得以書面或口頭通知證
人到場。

第120 條        

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
者,得科以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
同。
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現役軍人由軍事法院裁定之,軍事檢察官為傳喚者,
應請該管軍事法院裁定之,非現役軍人送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抗告。
拘提證人,準用拘提被告之規定。

第121 條        

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得囑託證人所在地之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法
院法官或檢察官訊問證人,如證人不在該地者,得轉為囑託代訊。
受託訊問證人者,與本案繫屬之軍事法院審判長或軍事檢察官有同一之權
限。

第122 條        

軍事法院或軍事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

第123 條        

勘驗,得為下列處分︰
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係之處所。
二檢查身體。
三檢驗屍體。
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
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前項第三款之規定,得囑託法院或檢察官為之。

第124 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款、第六款之規定,軍法警察官於必要
時,亦得為之。

第12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一二 章 裁判
第126 條        

合議裁判應經評議決定之,並將參與評議者發表之意見,記載於評議簿。
前項評議簿之公開,準用法院組織法之規定。

第127 條        

裁判評議以審判長為主席,由階低者首先發言,階同以資淺者先發言,階
資均同者以年少者為先,遞推至審判長為止,以過半數之意見決定之,必
要時,並得投票決定,由階資低者檢票。
關於金額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多額之意見順次算入
次多額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止。
關於刑事如意見分三說以上,各不達過半數時,以最不利於被告之意見順
次算入次不利於被告之意見,至達過半數為準。

第128 條        

判決,應宣示之。但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不在此限。
裁定,以當庭所為者為限,應宣示之。
第一項應宣示之判決,於宣示後,應即通知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

第129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裁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二 編 初審
   第 一 章 偵查
第130 條        

不問何人知現役軍人有犯罪嫌疑者,得為告發。
現役軍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
告發、告訴應以文書或言詞,向該管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
或各級軍事機關或部隊長官為之,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製作筆錄。

第131 條        

以文書為告發者,得先調查告發人。
告發人得要求代守秘密。

第132 條        

自首向軍事檢察官、軍法警察官、軍法警察或其長官為之者,準用第一百
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

第133 條        

軍事檢察官因告發、告訴、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
偵查。                                                         
前項偵查,軍事檢察官得限期命第五十九條之軍法警察官或第六十條之軍
法警察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並提出報告。必要時,得將相關卷證一
併發交。

第134 條        

刑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八條請求乃論之罪,外國政府之請求,應由
外交部轉請國防部令知該管軍事檢察官偵查。

第135 條        

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第136 條        

被告經傳喚、自首或自行到場者,軍事檢察官於訊問後認有第一百零二條
第一項各款或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聲請羈押之必要
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但認有羈押之必要者,得予逮捕,並將
逮捕所依據之事實告知被告後,聲請軍事法院羈押之。第九十八條第二項
、第三項、第五項之規定於本條之情形準用之。

第137 條        

軍法警察官知有犯罪嫌疑,而不屬其管轄,或於開始偵查後,認為該案件
不屬其管轄者,除有急迫情形應為必要之處分外,應檢同卷證,移送該管
軍事檢察官,如有依法逮捕或拘提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一併解送。

第138 條        

軍事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被告之所在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亦應提起公訴。

第13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
六被告已死亡者。
七軍事法院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八行為不罰者。
九法律應免除其刑者。
一○犯罪嫌疑不足者。
依前項第七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將案件移送於該管法院檢察
署。

第140 條        

下列各罪,軍事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認以不起訴為適當
者,得為不起訴處分︰
一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軍事檢察官為前項不起訴處分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
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不起訴處分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141 條        

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者,應製作處分書,敘述不起訴之理由,以正
本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辯護人及被告直屬長官並上級軍事法院
檢察署。

第142 條        

被害人、告訴人及被告直屬長官,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七日內以書
面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軍事檢察官向直接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聲
請再議。但有第一百四十條第二項之情形者,不得聲請再議。

第143 條        

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認為有
理由者,應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偵查未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續行偵查。
二偵查已完備者,命令原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

第144 條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

第145 條        

犯人不明或為法權所不及者,於認有第一百三十九條所定之情形以前,不
得終結偵查。

第146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偵查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二 章 起訴
第147 條        

提起公訴,應由軍事檢察官向管轄軍事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
起訴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軍事機關、部隊或學校之名稱或
    番號、職階及其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移送。

第148 條        

起訴書之送達,準用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

第149 條        

軍事檢察官於初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得不起訴之情形者,得
撤回起訴。

第150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起訴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三 章 審判
第151 條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為準備審判起見,得就庭員中指定軍事審判官一員為
受命審判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
受命軍事審判官關於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與軍事法院或審判長有
同一之權限。但第一百零九條之裁定,不在此限。

第152 條        

軍事法院獨立行使審判權,不受任何干涉。

第153 條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告,並通知軍事檢察官、辯護人、輔佐人。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
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軍事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
不在此限。

第154 條        

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軍事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155 條        

審判期日,應由軍事審判官、軍事檢察官及書記官出庭。

第156 條        

審判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不到庭者,不得審判。
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之案件,無辯護人到庭者,不得審判。但宣示判決
不在此限。

第157 條        

審判長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軍事檢察官應陳述起訴之要旨。

第158 條        

軍事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

第159 條        

訊問被告後,審判長應調查證據。

第160 條        

調查證據完畢後,應命依下列次序就事實及法律辯論之︰
一軍事檢察官。
二被告。
三辯護人。
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審判長亦得命再行辯論。

第161 條        

審判長於宣示辯論終結前,最後應詢問被告有無陳述。

第162 條        

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軍事法院得命再開辯論。

第163 條        

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軍事審判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
序。
參與審判期日前準備程序之軍事審判官有更易者,毋庸更新其程序。

第164 條        

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如下
次開庭因事故間隔至十五日以上者,應更新審判程序。

第165 條        

被告犯罪已經證明者,應諭知科刑之判決。但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
判決。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為前項免刑判決前,並得斟酌情形,經告訴人及
被告直屬長官之同意,命被告為下列各款事項︰
一向被害人道歉。
二立悔過書。
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慰撫金。
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
第二項第三款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第166 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軍事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前項變更,未告知當事人並予適當之辯論機會者,不得為之。

第167 條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第168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一曾經判決確定者。
二時效已完成者。
三曾經大赦者。
四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
五被告就他罪受重刑之判決,已經確定,因其於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
    認為本罪毋庸科刑者。

第169 條        

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
二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軍事法院重行起訴者。
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
    逾告訴期間者。
四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再行起訴
    者。
五被告死亡者。
六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
七對於管轄權競合之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者。

第170 條        

前條第六款因無審判權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應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檢察署。

第171 條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軍事法
院。

第172 條        

戰時犯叛亂罪,其以軍隊、艦船、飛機交付敵人,經依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之規定起訴者,為公示送達後,於審判期日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173 條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第174 條        

裁判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及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事實。

第175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所諭知之主刑、從刑或刑之免除。
二諭知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者,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
三諭知罰金者,如易服勞役,其折算之標準。
四諭知易以訓誡者,其諭知。
五諭知緩刑者,其緩刑之期間。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處分及期間。

第176 條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二對被告有利之陳述,及辯護意旨不採納之理由。
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或第五十八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
四刑罰有加重、減輕或免除者,其理由。
五易以訓誡或緩刑者,其理由。
六諭知保安處分者,其理由。
七適用之法律。

第177 條        

判決得為上訴者,其上訴期間,提出上訴之軍事法院及第一百八十二條、
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應於宣示時一併告知,並應記載於送達被
告之判決正本。
合於職權上訴者,宣示時應告知提出答辯書之期間及上訴之軍事法院。
第一項判決正本,並應送達於被害人、告訴人、被告之直屬長官及其上級
軍事機關長官,受送達人於上訴期間內,得向軍事檢察官陳述意見。

第178 條        

羈押之被告,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一百
六十九條第三款、第四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羈押。但上訴期間內
或上訴中,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而有必要情形者,並得繼續羈押之。

第179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審判之規定,與本章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三 編 上訴
第180 條        

當事人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告訴人、被害人或被告上級軍事機關長官不服初審之判決者,得具備理由
,請求軍事檢察官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軍事檢察官為被告之利益,亦得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
被告之直屬長官、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於上級
軍事法院。
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以被告名義上訴於上級軍事法院。但不
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對於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除依本法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者外,不得
再上訴。

第181 條        

判決經依前條上訴後,由原審軍事法院轉送管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但
將官案件之判決及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判決,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送請管
轄之上級軍事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宣告死刑、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原上訴軍事法院應依職權逕送最高法院
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情形,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不服最高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或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死刑、
無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
。                                                            
當事人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
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                                    
對於前項高等法院之判決,不得再上訴。                           
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之規定,於戰時及第二百零四條不適用之。

第182 條        

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
效力。

第183 條        

上訴應以書狀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但被告於宣示判決時,當庭以言
詞為之者,由書記官製作筆錄。
前項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由軍事法院以繕本送達於被告,其為被告
不利益上訴者,並應通知其答辯。

第184 條        

在監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
內之上訴。
被告不能自作上訴書狀者,應由監所公務員代作。
監所長官接受第一項上訴書狀後,應附記接受之年、月、日、時,送交原
審軍事法院。

第185 條        

有上訴權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
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但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非得被告之同意,
不得為之。
前二項之上訴,非由被告為之者,應即通知被告。

第186 條        

捨棄上訴權,應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撤回上訴,應向上訴審法院為之。但於該案卷宗仍在原審軍事法院者,得
向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第187 條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應以書狀為之。但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
第一百八十四條之規定,於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準用之。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

第188 條        

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

第189 條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

第190 條        

上訴之案件,原審軍事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上訴審軍事法院。

第191 條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第192 條        

上訴軍事法院之案件,審判長於依第一百零一條訊問被告後,應命上訴人
陳述上訴要旨。

第193 條        

上訴軍事法院,應就原判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

第194 條        

被告經上訴軍事法院依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第195 條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
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第196 條        

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

第19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一軍事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
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審判者。
三禁止審判公開非依法律之規定者。
四軍事法院所認管轄之有無係不當者。
五軍事法院受理案件或不受理案件係不當者。
六除有特別規定外,被告未於審判期日到庭而逕行審判者。
七依本法應用辯護人之案件或已經指定辯護人之案件,辯護人未經到庭
    辯護而逕行審判者。
八除有特別規定外,未經軍事檢察官到庭陳述而為審判者。
九依本法應停止或更新審判而未經停止或更新者。
一○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者。
一一未與被告以最後陳述之機會者。
一二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
      項予以判決者。
一三未經參與審理之軍事審判官參與判決者。
一四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
一五判決理由對於被告有利之陳述或辯護意旨不予採納,而未經記載者
      。

第198 條        

上訴軍事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認為上訴有理由,或
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
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但因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
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原審軍事法院。
上訴軍事法院因原審判決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之者,如上訴軍事
法院有初審管轄權,應為初審之判決。
第一項但書之規定,不適用於提審或蒞審。

第199 條        

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對於上訴之案件,因原判決違背法令致影響事實之認
定,或未諭知管轄錯誤係不當而撤銷者,應發回或發交原上訴或初審軍事
法院。

第200 條        

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
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強制工作準用之。

第201 條        

上訴軍事法院之判決書得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於
案情重要事項原審未予論述,或於上訴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
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第202 條        

戰時上訴案件以書面審理,於必要時,得提審或蒞審以行言詞審理。
提審或蒞審,應通知原審軍事法院,如被告在押,並應由其轉知在押被告
之監所長官。

第203 條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於戰時上訴之案件,不適用之。但提審或蒞審之案件
,不在此限。

第204 條        

敵前犯專科死刑之案件,宣告死刑者,於作戰區域內,對作戰確有重大關
係時,原審軍事法院得先摘敘被告姓名、年齡、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必須緊急處置之理由,電請最高軍事法院先予審理,隨後補送卷宗及
證物。但最高軍事法院認為有疑義時,應電令速即補送卷宗及證物。
前項規定,如事後發覺所處罪刑與事實證據不符或有重大錯誤者,原審軍
事法院之審判人員應依法治罪。

第205 條        

最高軍事法院於前條第一項為駁回時,得以電文為之。
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應自收受駁回電文之日起五日內,送請國防部令准執
行。

第206 條        

上訴除本編另有規定外,準用第二編第三章審判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關於
上訴第二審之規定。但上訴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之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
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定。                                          
戰時上訴案件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上訴第三審之規
定。

第 四 編 抗告
第207 條        

當事人及被告直屬長官,對軍事法院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提起抗
告。
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

第208 條        

抗告期間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但裁定經宣示者,宣示後送達前之
抗告,亦有效力。

第209 條        

提起抗告,應以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軍事法院為之。

第210 條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認為全部或一部無理由
者,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三日內,送交抗告軍事法院,並得添具意見。

第211 條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或有前條第一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軍事法院命其補正者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212 條        

抗告軍事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
並自為裁定。

第213 條        

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應速通知原審軍事法院。

第214 條        

對於抗告軍事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215 條        

對於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或軍事檢察官所為下列之
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或該管軍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
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因鑑
    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及對被告所為禁止接見、通信、受授
    物件或扣押之處分。
二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
前項之搜索、扣押經撤銷者,審判時該管軍事法院或法院得宣告所扣得之
物,不得作為證據。
第一項聲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

第二百十一條至第二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聲請撤銷或變更受託軍事審判官之裁定者,
準用之。

第216 條        

軍事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聲請撤銷或變更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
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
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

第217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五 編 再審
第218 條        

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法院或軍事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軍事審判官,或參與偵查
    或起訴之軍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
    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或懲罰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
    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七原判決對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軍事審判
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第219 條        

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
人之不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有前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情形者。
二受無罪或輕於相當之刑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白,或發見確
    實之新證據,足認其有應受有罪或重刑判決之犯罪事實者。
三受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而於訴訟上或訴訟外自述,或發見確實之新
    證據,足認其並無免訴或不受理之原因者。

第220 條        

依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調查或審酌而聲請再
審者,應於確定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

第221 條        

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下列各人為之︰
一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二受判決人。
三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四受判決人已死亡,或在心神喪失中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
    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
五受判決人之直屬長官。

第222 條        

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原審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為
之。

第223 條        

原審軍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第224 條        

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該管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
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執行。

第225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再審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六 編 非常上訴
第226 條        

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但案件係由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
者,仍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之。

第227 條        

軍事檢察官發見有前條情形者,應具意見書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請最高軍
事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聲請提起非常上訴。

第228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非常上訴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七 編 執行
第229 條        

執行裁判,由為裁判之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
由軍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軍事審判官、受託軍事審判官指揮或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
因駁回上訴、抗告之裁判,或因撤回上訴、抗告而應執行下級軍事法院之
裁判者,由上級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官指揮之。
前二項情形,其卷宗在下級軍事法院者,由該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察
官指揮執行。
案件經最高法院或高等法院判決確定者,由上訴軍事法院檢察署之軍事檢
察官指揮執行。

第230 條        

諭知死刑之判決確定後,最高法院應速將該案卷宗送交最高軍事法院檢察
署轉送國防部。

第231 條        

死刑之執行,由國防部長發布執行命令,於令到三日內執行之。但執行軍
事檢察官發見案情確有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理由者,得於三日內電請國
防部再加審核。

第232 條        

死刑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但必要時,得另定刑場執行。

第233 條        

受死刑之諭知者,如在心神喪失中,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受死刑諭知之婦女懷胎者,於其生產前,由國防部命令停止執行。
依前二項規定停止執行者,於其痊癒或生產後,非有國防部命令,不得執
行。

第234 條        

處徒刑及拘役之人犯,除別有規定外,於軍事監獄內執行之;無軍事監獄
之處所,得由軍事看守所代監執行或囑託司法監獄或看守所執行。
受保安處分之人,於國防部指定之相當處所或囑託司法保安處分處所執行


第234- 1 條        

軍事監獄之編裝、員額,由國防部定之。

第235 條        

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所在不明,或因其他事故不能發還者,戰時認為必要
,得不經公告,逕行拍賣,保管其價金。

第236 條        

刑事訴訟法關於執行之規定,與本編不相牴觸者,準用之。

第 八 編 附則
第237 條        

國家安全法第八條第二項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停止適用。

第238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三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Morries 發表於 2005-3-26 13:05:31

陸海空軍刑法

陸海空軍刑法 (民國 90 年 09 月 28 日 修正)
第 一 編 總則
第    1 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第    2 條        

非現役軍人於戰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適用本法之規定處罰:
一犯第十六條之罪。
二犯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罪。
三犯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第六
    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四犯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五犯第七十二條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前項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三條第一
項、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之未遂犯,亦同。

第    3 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第    4 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之罪者,仍適用本法;非現役軍人於戰
時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二條之罪者,亦同。

第    5 條        

現役軍人在中華民國軍隊占領地域內犯中華民國刑法或其他法律之罪者,
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論。

第    6 條        

本法所稱現役軍人,謂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士兵。

第    7 條        

依法成立之武裝團隊,戰時納入作戰序列者,視同現役軍人。

第    8 條        

本法所稱長官,謂有命令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
本法所稱上官,謂前項以外,而官階在上之軍官、士官。

第    9 條        

本法所稱部隊,謂國防部及所屬軍隊、機關、學校。

第   10 條        

本法所稱敵人,謂與中華民國交戰或武力對峙之國家或團體。

第   11 條        

本法關於戰時之規定,適用於總統依憲法宣戰之期間及地域。其因戰爭或
叛亂發生而宣告戒嚴之期間及地域者,亦同。但宣戰或戒嚴未經立法院同
意或追認者,不在此限。
戰時犯本法之罪,縱經媾和、全部或局部有停火之事實或協定,仍依戰時
之規定處罰。但按其情節顯然過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2 條        

戰時為維護國防或軍事上之重大利益,當事機急迫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   13 條        

刑法總則之規定,與本法不相牴觸者,適用之。

第 二 編 分則
   第 一 章 違反效忠國家職責罪
第   14 條        

意圖破壞國體、竊據國土,或以非法之方法變更國憲、顛覆政府,而以強
暴或脅迫著手實行者,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
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5 條        

以暴動或勾結外力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6 條        

意圖犯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而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煽惑現役軍人
暴動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7 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一將部隊或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交
    付敵人者。
二為敵人從事間諜活動,或幫助敵人之間諜從事活動者。
三擅打旗號或發送、傳輸電信授意於敵人者。
四使敵人侵入軍用港口、機場、要塞或其他軍用設施、建築物,或為敵
    人作嚮導或指示地理者。
五強暴、脅迫或恐嚇長官或上官投降敵人者。
六為敵人奪取或縱放捕獲之艦艇、航空器或俘虜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8 條        

意圖利敵,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毀壞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
    令不堪用者。
二損壞或壅塞水陸通路、橋樑、燈塔、標記,或以他法妨害軍事交通者
    。
三長官率部隊不就指定守地或擅離配置地者。
四解散部隊或誘使潰走、混亂,或妨害其聯絡、集合者。
五使部隊缺乏兵器、彈藥、糧食、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者。
六犯第六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項之罪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19 條        

以前二條以外之方法供敵人軍事上之利益,或以軍事上之不利益害中華民
國或其同盟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20 條        

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電磁紀錄或
物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
洩漏或交付前項之軍事機密於敵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 條        

洩漏或交付職務上所持有或知悉之前條第一項軍事機密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第   22 條        

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之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為敵人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23 條        

意圖刺探或收集第二十條第一項之軍事機密,未受允准而侵入軍事要塞、
堡壘、港口、航空站、軍營、軍用艦船、航空器、械彈廠庫或其他軍事處
所、建築物,或留滯其內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   24 條        

投敵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不盡其應盡之責而降敵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或陰謀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5 條        

本章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

   第 二 章 違反職役職責罪
第   26 條        

指揮官無故開啟戰端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27 條        

敵前違抗作戰命令者,處死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28 條        

戰時有救護、醫療職務之人,無故遺棄傷病軍人或俘虜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9 條        

有維修軍用艦艇、航空器、戰車、砲車、裝甲車、武器、彈藥或其他重要
軍用設施、物品職務之人,未盡維修義務,或明知機件損壞匿不報告,致
乘駕或使用人員陷於危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 條        

有補給或食勤職務之人,供給部隊有害身體或健康之飲食品或其他物品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1 條        

委棄軍事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電磁紀錄或其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棄置前項物品於敵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二項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
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三項之罪
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2 條        

有補給或運輸武器、彈藥、糧秣、被服或其他重要軍用物品職務之人,無
故使之缺乏或遲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3 條        

有看守或管理俘虜職務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
第一項以外之人,縱放俘虜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4 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因睡眠、酒醉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而廢弛職務,足以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第   35 條        

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不到或擅離勤務所在地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犯第一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
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36 條        

無故不依規定使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交接者,處一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使違反其他勤務規定者,亦同。

第   37 條        

意圖免除職役,偽為疾病、毀傷身體或為其他詐偽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上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8 條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方法,而免除全部或一部之重要軍事勤務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39 條        

意圖長期脫免職役而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但於六日
內自動歸隊者,減輕其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40 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六日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戰時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逾三十日,或戰時逾六日者,依前條之規定處罰。

第   41 條        

無故離去或不就職役而攜帶軍用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
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戰時犯之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犯前項前段之罪,於七十二小時內自首,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繳交所攜帶之物品者,減輕其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三 章 違反長官職責罪
第   42 條        

長官擅離部屬、配置地或擅自遷移部隊駐地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
益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第   43 條        

戰時長官無故遺棄傷病部屬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
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44 條        

長官凌虐部屬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官或資深士兵藉勢或藉端凌虐軍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
長官明知軍人犯前二項之罪,而包庇、縱容或不為舉發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5 條        

長官對於部屬明知依法不應懲罰而懲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部屬施以法定種類、限度以外之懲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46 條        

長官以強暴、脅迫、恐嚇、利誘或其他不正方法阻撓部屬請願、訴願、訴
訟、陳情或申訴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
金。
有審查或轉呈之職責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

   第 四 章 違反部屬職責罪
第   47 條        

違抗上級機關或長官職權範圍內所下達或發布與軍事有關之命令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戰時因過失未執行第一項之命令,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者,處五年以上十
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一項之罪,而命令不須立即執行,行為人適時且自願履行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

第   48 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
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死刑、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49 條        

對於長官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對上官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
下罰金。戰時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0 條        

聚眾犯前條第一項之罪,首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
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下手實施者,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1 條        

犯前二條之罪,其情狀可憫恕者,減輕其刑。

第   52 條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公然侮辱上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文字、圖畫、演說或他法,犯前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三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五 章 其他軍事犯罪
第   53 條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他法劫持軍用艦艇、航空器,或控制其航行者,處
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4 條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55 條        

戰時無故攻擊醫院、醫療設施、醫療運輸工具或醫療救護人員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攻擊談判代表或戰地新聞記者者,亦同。

第   56 條        

在戰地無故攫取傷病或死亡國軍、友軍或敵軍之財物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7 條        

不依法令徵購、徵用物資、設施或民力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58 條        

毀壞軍用機場、港口、坑道、碉堡、要塞、艦艇、航空器、車輛、武器、
彈藥、雷達、通信、資訊設備、器材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重要軍用設施、
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
罰金。戰時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四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59 條        

毀壞軍用工廠、倉庫、船塢、橋樑、水陸通路、油料、糧秣或製造武器、
彈藥之原料或其他重要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輕微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
罰金。
戰時犯第一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犯第二項之罪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第三項前段之未遂犯,罰之。
犯前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第   60 條        

毀壞前二條以外之軍用設施、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第   61 條        

遺失武器、彈藥或其他直接供作戰之軍用物品,致生公眾或軍事之危險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62 條        

戰時無故毀損具有歷史價值之古蹟、文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
重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3 條        

意圖損害軍事利益,非法輸出、干擾、變更、刪除軍事電磁紀錄,或以他
法妨害其正確性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之不利益
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64 條        

竊取或侵占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
期徒刑。
竊取或侵占第一項以外之軍用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或第三項之罪,情節輕微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65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
年以上有期徒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軍用武器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6 條        

為軍事上虛偽之命令、通報或報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生軍事上
之不利益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戰時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生軍
事上之不利益者,處死刑。
因過失犯前項前段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軍事上之命令、通報或報告,傳達不實、不為傳達或報告者,依前三
項之規定處罰。

第   67 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
迫或恐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
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8 條        

對於前條以外之軍人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或恐嚇者,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聚眾犯前項之罪,首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下手實施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場助勢之人,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69 條        

結夥三人以上強佔公署、鐵道、公路、車站、埠頭、航空站、電台、電視
台、電信站或其他相類之場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70 條        

對於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傳令職務之人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
或對於其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罰金。

第   71 條        

欺矇衛兵、哨兵或其他擔任警戒職務之人,而通過其警戒之處所,或不服
其禁止而通過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2 條        

意圖散布於眾,捏造關於軍事上之謠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   73 條        

意圖影響有任命、建議、審議、核可或同意權人,關於任命、陞遷、降免
職役之決定,而匿名或冒名發送不利於他人之虛偽訊息者,處一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其為匿名或冒名之虛偽訊息,而提供有調查或人事權責之人參考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第   74 條        

公然冒用軍人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而行使其職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75 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
,不在此限。
長官包庇或聚眾賭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
之。

第 三 編 附則
第   76 條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一外患罪章第一百零九條至第一百十二條之罪。
二瀆職罪章。
三故意犯公共危險罪章第一百七十三條至第一百七十七條、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一、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二、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一百九十
    條之一或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一之罪。
四偽造文書印文罪章關於公文書、公印文之罪。
五殺人罪章。
六傷害罪章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二項之罪。
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八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
九搶奪強盜及海盜罪章。
一○恐嚇及擄人勒贖罪章。
前項各罪,特別法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戰時犯前二項之罪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   77 條        

現役軍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者,依其規定處理之。

第   78 條        

關於中華民國軍事上及國防部主管之國防上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
電磁紀錄或物品之種類、範圍及等級,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   79 條        

本法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日起施行。

Morries 發表於 2005-4-3 12:38:30

其它法、律、條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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兵役法
勳章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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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防法
國防部憲兵司令部組織規程
常備兵回役免予回役處理辦法
常備兵補充兵服役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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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兵學校組織規程
戒嚴法
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
空軍勳獎條例
自衛槍枝管理條例
臺灣地區憲警外事勤務權責劃分及聯繫辦法
處理違章建築有關人員獎懲辦法
褒揚條例
褒揚條例施行細則
要塞堡壘地帶法
調度司法警察條例
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
警械使用條例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
釋字第262號
陸海空軍勳賞條例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

[ Last edited by morries on 2005-4-3 at 12:40 PM ]

DDS 發表於 2005-4-9 23:07:42

這這........

Morries大大
您是剛剛考上高考嗎?

小弟那時都背不起來

1191111 發表於 2005-4-9 23:11:53

好多

Morries 發表於 2005-5-2 20:10:47

Originally posted by DDS at 4-9-2005 23:07:
這這........

Morries大大
您是剛剛考上高考嗎?

小弟那時都背不起來

:D 沒啦 只記得法令的名稱和大體上的內容...翻六法全書確認記憶無誤後
到國家司法院法務部去查、轉載的
因為很多法條大多數的弟兄們記憶上可能亦不是很明確
畢竟這是後憲(憲兵)網際網路的大本營
沒有相關的法律內容
感覺總是缺了點"內涵"
所以幫站內整理出來
:shy:

P.S 可以的話,我當然也想準備萬全後參加高等考試 - 檢查官 (電子犯罪偵防科) 那是一個夢想 一個很希望能實現的夢想...

[ Last edited by Morries on 2005-5-2 at 10:15 PM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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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視完整版本: 法令&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