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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學] 轉貼時,請注意新修正之《著作權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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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7 發表於 2009-4-23 20:59:39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檢視: 6167|回覆: 5
立法院通過「三振條款」 侵權三次就掰掰!
更新日期:2009/04/22 01:13 科技中心卅綜合報導
立法院21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以及所謂的「三振條款」,特別針對網路上轉貼、轉寄、轉錄等部分進行規範,特別授權給網路服務提供業者(ISP),只要認定網友發生3次侵犯著作權的行為,就可依停權、斷線、砍帳號處理,而有侵權嫌疑的網友,還可能要面對原創者的提告。

一直以來,網路轉貼、轉寄、轉錄等的行為風行,很多議題、藝人也是藉此獲得社會大眾與媒體的注目,例如:波蘭醫學學歷認證、海角七號的爆紅、校園霸凌事件、國外選秀節目《英國達人》(Britain’s Got Talent)等,但是,根據21日通過的最新著作權法,以後轉寄號召、奇文共賞這種事情可就不能再做了!

立法院在著作權修正案中新增加所謂的「三振條款」,也就是如果網友被發現3次侵犯著作權行為,就會遭到處罰。而有鑑於各種網路侵權行為均需借助網路服務提供者(ISP)提供的服務,因此負責由ISP業者判定網友行為是否侵權,並立即發出警告,若網友侵權行為超過3次,業者就可以暫停部分或全部服務,例如斷線、砍帳號、停權等,原著者還可透過ISP業者所提供的IP位置進行提告、求償。

而ISP業者只要配合所有權人要求,將侵權物件取下,並有對侵權行為發出警告/通知,就可以免於被告侵權的風險。濟部智慧財產局指出,此次修法可以使所有權人、ISP業者、使用者達到三贏的局面,並改善目前網路著作的侵權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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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新聞也許大家沒注意到,但我覺的對要在論壇發言的人有必要知道一下。雖然這法案通過,但是總統仍未簽,所以實際上是還沒實施才是,而新聞也沒說明此次修法的原文,所以我也把全部的修正條文給po上,供各位學長們參酌一下。紅色部份是與新聞有關的部份。


第 三 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著作: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
二、著作人:指創作著作之人。
三、著作權:指因著作完成所生之著作人格權及著作財產權。
四、公眾:指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數人。但家庭及其正常社交之多數人,不在此限。
五、重製: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
六、公開口述:指以言詞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七、公開播送:指基於公眾直接收聽或收視為目的,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著作內容。由原播送人以外之人,以有線電、無線電或其他器材之廣播系統傳送訊息之方法,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八、公開上映:指以單一或多數視聽機或其他傳送影像之方法於同一時間向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
九、公開演出:指以演技、舞蹈、歌唱、彈奏樂器或其他方法向現場之公眾傳達著作內容。以擴音器或其他器材,將原播送之聲音或影像向公眾傳達者,亦屬之。
十、公開傳輸: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
十一、改作:指以翻譯、編曲、改寫、拍攝影片或其他方法就原著作另為創作。
十二、散布:指不問有償或無償,將著作之原件或重製物提供公眾交易或流通。
十三、公開展示:指向公眾展示著作內容。
十四、發行:指權利人散布能滿足公眾合理需要之重製物。
十五、公開發表:指權利人以發行、播送、上映、口述、演出、展示或其他方法向公眾公開提示著作內容。
十六、原件:指著作首次附著之物。
十七、權利管理電子資訊:指於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於著作向公眾傳達時,所表示足以確認著作、著作名稱、著作人、著作財產權人或其授權之人及利用期間或條件之相關電子資訊;以數字、符號表示此類資訊者,亦屬之。
十八、防盜拷措施:指著作權人所採取有效禁止或限制他人擅自進入或利用著作之設備、器材、零件、技術或其他科技方法。
十九、網路服務提供者,指提供下列服務者:
(一)連線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以有線或無線方式,提供資訊傳輸、發送、接收,或於前開過程中之中介及短暫儲存之服務者。
(二)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應使用者之要求傳輸資訊後,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將該資訊為中介及暫時儲存,以供其後要求傳輸該資訊之使用者加速進入該資訊之服務者。
(三)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透過所控制或營運之系統或網路,應使用者之要求提供資訊儲存之服務者。
(四)搜尋服務提供者:提供使用者有關網路資訊之索引、參考或連結之搜尋或連結之服務者。
前項第八款所定現場或現場以外一定場所,包含電影院、俱樂部、錄影帶或碟影片播映場所、旅館房間、供公眾使用之交通工具或其他供不特定人進出之場所。

第六章之一  網路服務提供者之民事免責事由
第九十條之四   
符合下列規定之網路服務提供者,適用第九十條之五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
一、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其著作權或製版權保護措施,並確實履行該保護措施。
二、以契約、電子傳輸、自動偵測系統或其他方式,告知使用者若有三次涉有侵權情事,應終止全部或部分服務。
三、公告接收通知文件之聯繫窗口資訊。
四、執行第三項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
連線服務提供者於接獲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就其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行為之通知後,將該通知以電子郵件轉送該使用者,視為符合前項第一款規定。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已提供為保護著作權或製版權之通用辨識或保護技術措施,經主管機關核可者,網路服務提供者應配合執行之。
第九十條之五  
有下列情形者,連線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所傳輸資訊,係由使用者所發動或請求。
二、資訊傳輸、發送、連結或儲存,係經由自動化技術予以執行,且連線服務提供者未就傳輸之資訊為任何篩選或修改。
第九十條之六   
有下列情形者,快速存取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未改變存取之資訊。
二、於資訊提供者就該自動存取之原始資訊為修改、刪除或阻斷時,透過自動化技術為相同之處理。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七   
有下列情形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八   
有下列情形者,搜尋服務提供者對其使用者侵害他人著作權或製版權之行為,不負賠償責任:
一、對所搜尋或連結之資訊涉有侵權不知情。
二、未直接自使用者之侵權行為獲有財產上利益。
三、經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通知其使用者涉有侵權行為後,立即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九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應將第九十條之七第三款處理情形,依其與使用者約定之聯絡方式或使用者留存之聯絡資訊,轉送該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但依其提供服務之性質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前項之使用者認其無侵權情事者,得檢具回復通知文件,要求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回復其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於接獲前項之回復通知後,應立即將回復通知文件轉送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於接獲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前項通知之次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向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提出已對該使用者訴  訟之證明者,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不負回復之義務。
著作權人或製版權人未依前項規定提出訴訟之證明,資訊儲存服務提供者至遲應於轉送回復通知之次日起十四個工作日內,回復被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之內容或相關資訊。但無法回復者,應事先告知使用者,或提供其他適當方式供使用者回復。
第九十條之十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網路服務提供者對涉有侵權之使用者,不負賠償責任:
一、依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八之規定,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二、知悉使用者所為涉有侵權情事後,善意移除或使他人無法進入該涉有侵權之內容或相關資訊。
第九十條之十一   
因故意或過失,向網路服務提供者提出不實通知或回復通知,致使用者、著作權人、製版權人或網路服務提供者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第九十條之十二   
第九十條之四聯繫窗口之公告、第九十條之六至第九十條之九之通知、回復通知內容、應記載事項、補正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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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yronliao + 1 + 1 精品文章,值得推薦,給您加分!!
查理 + 1 精品文章,值得推薦,給您加分!!
寧安 + 1 + 1 我很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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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269C570T 發表於 2009-4-23 21:57:26 | 顯示全部樓層
小弟認為此法針對著作權的重視有正面的意義,過去小弟曾寫過一些關於生存遊戲或是漆彈活動的入門資訊。某次逛街的時候,看到某玩具槍店門口大喇喇的掛上"本隊生存遊戲規範",沒想到內容與標點符號,都和小弟在N年前寫的內容一模一樣....
d61103 發表於 2009-4-24 07:18:48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9527 於 2009-4-23 20:59 發表
立法院通過「三振條款」 侵權三次就掰掰!
更新日期:2009/04/22 01:13 科技中心卅綜合報導
立法院21日三讀通過著作權法修正案,以及所謂的「三振條款」,特別針對網路上轉貼、轉寄、轉錄 ...

小弟在這裡請教一個問題 論壇的管理員學長就是屬於新聞裡說的(ISP)網路服務提供業者嗎? 應該是吧!?
這個新修正的(著作權法)適用的是所有的網路空間 論壇本身已經有自己對於違反著作權或者是侵權的行為 已經有
一套處理的機制和辦法了 如果這套新修正的(著作權法)經過總統簽署之後開始正式使用時 那論壇的規則也會有所更動嗎?
請學長開示!
hongyu1222 發表於 2009-4-24 08:56:16 | 顯示全部樓層

回覆 3哨 d61103 的帖子

報告小老弟
所謂 ISP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的全名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簡單的來說,就是你付錢,提供給你上網服務的業者 (真白話)
以台灣來說,較大的幾家HINET、SeedNET、So-NET、台灣固網、東森寬頻以及學術網路TANET……等N家

論壇管理員只是論壇管理員而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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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1103 + 1 感謝解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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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1103 發表於 2009-4-24 09:07:40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hongyu1222 於 2009-4-24 08:56 發表
報告小老弟
所謂 ISP 網路服務提供業者的全名是: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
簡單的來說,就是你付錢,提供給你上網服務的業者 (真白話)
以台灣來說,較大的幾家HINET、SeedNET、So-NET、台灣固網、東森寬頻以及學 ...

感謝學長的解說!這樣一來後憲論壇就沒有ISP這個職位了 因為各位學長都是無給職 屬自發行為靠的是對忠貞憲兵的感情
而移植到此 在此還是要表達我的感謝 讓退伍的後憲學長以及像是小弟這種服役類別屬於其他的也可以一起使用
著作權以及版權是很重要的事情 簡單講就是關於(尊重)這兩個字 讓自己方便也讓論壇方便 請大家多多配合!
痴人 發表於 2009-4-24 09:36:30 | 顯示全部樓層
著作權法修正之後
可能一些新聞轉貼
因為未經報社同意
即使註明來源
都有觸法之虞
相對的
之前某報引用本論壇「憲兵上哨K書」之文
PO文的哨長,就可以依此次所修著權法內容控告侵權

不過
如此將限制資訊在網路的流通
文章、新聞未經授權不能引用
電腦網路真的只能喇豬賽了
得失利弊見人見智
但在自由的國度
太多的限制不代表更文明

以後一定有某些想斂財的傢伙
只要寫些文章或照片、影片PO上網
再利用搜尋功能,誰未經授權引用就提告
就像某些爛唱片公司抓侵權的手法雷同
修法到底讓誰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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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1103 + 1 敘事有理,條理分明,我很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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