Originally posted by 冰之饗宴 at 6-1-2005 13:49:
請問一下,什麼是併科罰金?
是要被關也要罰錢嗎?
或是說可以罰錢就不用被關了?
Originally posted by Hua at 6-1-2005 14:41:
應該是被關而且還要付錢
真慘
站長Hua學長所言為大正解
拆開來會比較容易懂
併行科處罰鍰
法官量刑有五種選擇:
ㄧ、有期徒刑或拘役 Only
二、罰金 Only (此即為「或科」)
三、有期徒刑或拘役 + 罰金 (此即為「或併科」)
四、無期徒刑
五、死刑
範例部份 請學長入內查找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判決書查詢
例如:
鍵入 "械彈" or "兵役"
本案詳情請參照如下列四份判決書
相關共犯參照【94,訴,277】
序號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裁判案由
1 93,重訴,93 940414 貪污治罪條例等
2 94,訴,277 940331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3 94,聲,379 940216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4 93,重訴,93 940214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字號】 93 , 重訴 , 93
【裁判日期】 940214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毅中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陳毅中自民國玖拾肆年貳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陳毅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羈押之
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
日執行羈押,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延長羈押二月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查:被告陳毅中涉嫌於擔任聯勤第二基地儲備
彈藥庫第二分庫中士彈藥士,負責軍中彈藥、廢品之管理期間,侵占國造六六火
箭彈七支,復因缺錢花用,委託蔡宗鴻將其中三支火箭彈轉交楊智仁出售。經本
院訊問被告並審閱相關卷證,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陸
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等之罪嫌確
實重大,且均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院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押二
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字號】 94 , 聲 , 379
【裁判日期】 940216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七九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毅中 .
右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九三號),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具保狀所載。
二、經查,被告陳毅中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所犯罪嫌重大,並有
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九
月十六日執行羈押,復分別自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九十四年二月十六日起延長羈
押二月在案。經查,被告涉嫌於擔任聯勤第二基地儲備彈藥庫第二分庫中士彈藥
士,負責軍中彈藥、廢品之管理期間,侵占國造六六火箭彈七支,復因缺錢花用
,委託蔡宗鴻將其中三支火箭彈轉交楊智仁出售。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認被告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陸海空軍刑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等之罪嫌確實重大,且均為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屬重大危害社會治安事件,目前若非予羈押,尚難期被告得順
利於審判程序中到庭接受審判,仍有羈押之必要,故認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
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六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楊筑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雯琪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十七 日
[quote]
【裁判字號】 94 , 訴 , 277
【裁判日期】 940331
【裁判案由】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裁判全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評元 .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3年度偵字第19827 號、93年度偵字第21568 號、93年度偵字
第2322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評元幫助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