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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戡亂時期檢肅流氓條例

中華民國七十四年七月十九日公布

第 一 條  動員戡亂時期,為防止流氓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人民權益,特制定本條例。

第 二 條  本條例所稱流氓,為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提出具體事證, 會同其他有關治安單位審查後,報經地區最高治安機關複審認定之:
一、擅組、主持、操縱或參與破壞社會秩序、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組織者。
二、非法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槍彈、爆裂物或其他兇器者。
三、霸佔地盤、敲詐勒索、強迫買賣、白吃白喝、要挾滋事、欺壓善良或為其幕後操縱者。
四、經營、操縱職業性賭場,私設娼寮妓館、誘逼良家婦女為娼,為賭場、娼寮、妓館保鏢或恃強為人逼討債務者。
五、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而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

第 三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依左列規定處理:
一、書面告誡,並予列冊輔導。
二、經告誡後三年內無前條各款情形之一者,陳報原認定機關核准後註銷列冊及停止輔導,並以書面通知之。

第 四 條  經認定為流氓受告誡者,如有不服,得於收受告誡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向最高治安機關聲明異議。
聲明異議,應以書面敘述理由,向原認定機關提出之。
原認定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即撤銷原認定;認為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之翌日起五日內將案卷移送最高治安機關,最高治安機關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 之翌日起十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再聲明異議。

第 五 條  經認定為流氓而其情節重大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不經告誡,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

第 六 條  經認定為流氓於告誡後三年內,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對正在實施中者,得不經傳喚強制其到案。

第 七 條  傳喚應用通知書,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簽發之。

第 八 條  依第五條、第六條規定到案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檢具事證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管轄法院於審理中,被移送裁定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選任律師到庭陳述意見。
管轄法院應於受理第一項案件之日起十日內裁定之。
管轄法院裁定感訓處分者,毋庸諭知其期間。

第 九 條  警察人員發現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正在實施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時,得逕行強制其到案,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報地區最高治安機關審核之。經認定為流氓者,視其情節依第三條第一款或第八條之規定處理。

第 十 條  法院對被移送裁定之人,得予留置,其期間不得逾十日。但有繼續留置之必要者,得延長至三十日。

第十一條  受裁定人或移送機關對法院之裁定不服者,得於收受裁定書之翌日起五日內抗告於上級法院。
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理由,提出於原裁定法院為之。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二條  諭知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受感訓處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原認定機關, 或原移送機關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法院重新審理: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
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
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巳證明其為虛偽者。
四、參與原裁定之推事,或參與原審查或原認定之警察人員或治安人員,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感訓處分人,應不付感訓處分者。
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
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感訓處分執行之效力。
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審理,更為裁定。法院認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重新審理。
重新審理之聲請,於裁定前得撤回之。撤回重新審理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

第十三條  經裁定感訓處分確定者,應送由原移送機關轉送感訓處所執行之。其執行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感訓處分自裁定應執行之日起,逾三年未執行者,非經原裁定法院許可,不得執行。

第十四條  感訓處分期間為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但執行已滿一年,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
感訓處分執行期滿,執行機關認為受感訓人之行狀仍然不良者,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二年。
感訓處分執行完畢或經法院許可免予繼續執行者,施以三年之輔導。
輔導期間內再有第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檢具事證逕行移送管轄法院審理。

第十五條  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對於受輔導人,應隨時注意其生活狀況,相機規過勸善。
前項受輔導人,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得通知定期到場敘述生活狀況,經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處七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條  受感訓處分人,其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直轄市、縣(市)警察機關應將卷證移送檢察機關。檢察或審判機關因偵審或執行必要,對感訓處分執行中之人 ,得向感訓執行機關借提之。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滿五年以上者,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受感訓處分人經判決有罪,執行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合計未滿五年者,於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感訓執行機關應繼續執行其未執行之感訓處分。但認其行狀良好者, 得檢具事證,報經原裁定法院許可,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

第十七條  法院為處理本條例之案件,得設立專庭或指定專人,以治安法庭名義辦理之。

第十八條  關於裁定及抗告,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第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定之。

第二十條  本條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以命令定之。
























保 安 處 分 執 行 法

中華民國五十二年七月三日公布

第一章 通  則

第 一 條  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

第 二 條  保安處分處所如左:
一、感化教育及強制工作處所。
二、監護、禁戒及強制治療處所。
前項保安處分處所,由法務部或由法務部委託地方行政最高機關設置。
保安處分之實施,受法務部之指揮、監督。

第 三 條  法務部應派員視察保安處分處所,每年至少一次,並得授權各高等法院檢察處隨時派員視察。
檢察官對於保安處分之執行,應隨時視察,如有改善之處,得建議改善,並得專案陳報法務部。

第 四 條  執行保安處分應依裁判行之。
法院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認為有緊急必要時,得於判決前,先以裁定宣告保安處分。
檢察官對於應付監護、禁戒、強制治療之人,於偵查中認為有先付保安處分之必要,亦得聲請法院裁定之。
前二項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抗告無停止執行之效力,但原審法院及抗告法院,均得以裁定停止執行。

第四條之一  宣告多數保安處分者,依左列各款執行之:
一、宣告多數感化教育,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有不定期者;僅就不定期者執行之。
二、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監護,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而宣告者,就其中最適合於受處分人者;擇一執行之。如依其性質非均執行,不能達其目的時,分別或同時執行之。
三、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禁戒,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其因不同原因宣告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四、宣告多數強制工作者,比照第一款規定執行之。
五、宣告感化教育之外,另宣告強制工作者,僅就強制工作執行之。
六、宣告多數保護管束,期間相同者,執行其一;期間不同者,僅就其中最長期間者執行之。但另因緩刑期內或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同時執行之。
七、宣告保護管束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僅就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執行之。
八、因同一原因宣告多數強制治療者,執行其一;其原因不同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時,分別執行之。
九、宣告監護之外,另宣告禁戒或強制治療者,同時執行之;如不能同時執行者,分別執行之。
十、宣告禁戒、監護或強制治療之外,另宣告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者,先執行監護、禁戒或強制治療。但無礙於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執行者,同時執行之。
十一、宣告多數保安處分,其中有驅逐出境者,得僅就驅逐出境執行之。
保安處分開始執行後,未執行完畢前,又受同一保安處分之宣告者,仍僅就原執行之保安處分繼續執行之。但後宣告保安處分之法院檢察官認以執行後宣告之保安處分為適當者,得聲請該法院裁定,就後宣告之保安處分執行之。
依前二項規定執行之處分,應在刑之執行前者,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為之。

第 五 條  保安處分之執行,檢察官應將受處分人連同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命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解送至保安處分處所。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規定,於保安處分之執行,除感化教育外準用之。

第 六 條  受處分人經檢查後,罹有急性傳染病或重大疾病者,檢察官不得命令解送,並應斟酌情形,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於相當之人。但發見受處分人身體有畸形、殘廢、或痼疾不適於強制工作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前項前段之規定。

第 七 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移送執行之受處分人,有前條情形者,得拒絕執行。但應先送醫院治療或責付相當之人,並通知檢察官。

第 八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裁判書及應備文件。如不具備時,得通知檢察官補送之。

第 九 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調查其個人關係、犯罪原因、動機、性行、境遇、學歷、經歷、身心狀況及其他可供執行保安處分之參考事項,並命捺指紋或為照相等識別之必要事項。
前項調查,得請求機關團體或私人提出報告。

第 十 條  對於受感化教育或強制工作之處分者,為促其改悔向上,應劃分等級,以累進方法處遇之。

第十一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即檢查其身體及攜帶之財物。
前項財物,應保管者為之登記保管,除有正當理由得許其使用全部或一部外,於執行完畢時交還,其不適於保管者,通知其家屬領回,如不領回者,得沒入或廢棄之。
由保安處分處所以外之人送入之財物,準用前二項之規定。

第十二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物,應通知其最近親屬或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自死亡之日起一年內無人領取時,歸入國庫,其脫逃經過一年尚未緝獲者亦同。

第十三條  受處分人入保安處分處所時,應告知遵守之事項。

第十四條  受處分人不服保安處分處所之處置時,得經由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申訴於監督機關。
保安處分處所主管長官,接受前項申訴時,應即轉報該管監督機關。

第十五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分別情形,施以適當之戒護。
保安處分處所之戒護辦法,由法務部核定之。

第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商請公私機關,團體,或延聘犯罪學、心理學、社會學、教育學等專家,協助策進其業務。

第十七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應供給飲食衣被,及其他維持身體健康之必要設備,但執行感化教育及禁戒,或強制治療所需之費用,得斟酌情形,向受處分人或其扶養義務人收取,其無力負擔者,仍由保安處分處所,按一般標準供給之。
執行保安處分處所應禁用煙酒。

第十八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罹有疾病,應急予醫治,並為必要之保護,其經醫師診斷後認為有停止工作之必要者,應停止其工作。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之疾病,認為不能施以適當之醫治或無相當之醫療設備者,得呈請監督機關之許可,將其移送病院或保外醫治,於治癒後,繼續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認為有緊急情形,不能施以相當之醫治,得先為前項之處分,再行呈報核准。
保外醫治期間,不算入保安處分之執行期間。
懷胎五月以上或分娩未滿二月者,得準用第二項至第四項之規定。

第十九條  受處分人拒絕飲食,經勸告仍不飲食,而有生命之危險者,得由醫師施予強制營養。

第二十條  罹有疾病之受處分人請求自費延醫診治者,保安處分處所應予許可。

第二十一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受處分人,除防止其脫逃、自殺、暴行、或其他違反紀律之行為外,應於不妨礙個性發展之範圍內、施以管理。

第二十二條  保安處分處所應許受處分人與其家屬及親友接見。
請求接見受處分人者,應登記其姓名、年齡、住所、職業、及受處分人之姓名及其關係,與接見事由。
請求接見,如認為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之紀律或受處分人之利益者,不予准許。

第二十三條  接見除另有規定外,應加監視,如在接見中發見有前條第三項之情形,應停止其接見。

第二十四條  接見每星期不得逾二次,每次以三十分鐘為限,但經保安處分處所長官特許者,得增加或延長之。

第二十五條  受處分人發受書信,應加檢查。書信內容有妨害保安處分處所紀律者,得分別情形,不許發受,或令刪除後再行發受。

第二十六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執行完畢之受處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於執行完畢之次日午前釋放。

釋放後之保護事項,應於初入處所時,即行調查,將釋放時,再予覆查,並經常與保護機關或團體密切聯繫。對於釋放後,職業之介紹輔導,及衣食住行之維持等有關事項,預行策劃,予以適當解決。
前項保護事務,除經保安處分處所指定團體或受處分人最近親屬承擔者外,司法保護團體應負責處理之。

第二十七條  保安處分處所,對於釋放之受處分人確無衣類旅費者,應酌給相當衣類及費用,其因重病請求容留繼續醫治者,應予准許,並應通知其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

第二十八條  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
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
對於法院依第一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五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

第二十九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中死亡或執行完畢時,應報告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其於執行中逃亡者,應立即報告檢察官拘提或通緝之。

第二章 感化教育

第三十條  實施感化教育,採用學校方式,兼施軍事管理。未滿十四歲者,得併採家庭方式,為教育之實施。
感化教育處所,應分別設置教員、技師、醫生、生活輔導員等人員,辦理各項事宜。

第三十一條  實施感化教育,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性行、知識程度、身心狀況等,分班施教。

第三十二條  感化教育,應注重國民道德之培養,及增進生活必需之知識與技能。

第三十三條  受處分人得依其所屬之宗教,舉行禮拜、祈禱、或其他適當之儀式,但以不妨害紀律者為限。

第三十四條  感化教育之授課時間,應審酌受處分人之年齡,每日以四小時至六小時為限。

第三十五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有康樂之設備。

第三十六條  感化教育之課程與作業,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感化教育期滿時,得由所在地教育行政機關檢定其學業程度,並發給證明書。

第三十七條  感化教育處所,應設置簡易工場,使受處分人從事適當之作業。
前項作業時間,每日為二小時至四小時,但未滿十四歲或有特殊情形不適於作業者,得免除其作業。

第三十八條  累進處遇分一至四等,自第四等依次漸進。
受處分人,如品行善良具有適於共同生活之情形者,得逕編入第三等。

第三十九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一等時,感化教育處所長官得檢具有關事證報請上級機關核准,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第四十條  受處分人執行一年以上而達第二等以上時,得準用前條之規定,停止其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但停止期間應併付保護管束。
前項停止執行期間,如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者,法院得依檢察官之聲請為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
停止執行之裁定,經撤銷後,其停止之期間,不算入感化教育之執行期間。

第四十一條  受處分人於執行感化教育期間已達十分之九而仍不能進列第三等者,感化教育處所長官,應列舉事實,檢同有關證據,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感化教育期間。

第四十二條  受處分人在感化教育期間作業者,應依其成績按月給與勞作金。
前項給與之勞作金,每月得於二分之一範圍內,自由使用。其餘由感化教育處所代為保管,於出保安處分處所時發還之。

第四十三條  在保之受處分人,檢察官通知其到案移送執行,而不到者,得強制其到案。執行感化教育之期間之始日,自受處分人到案之日起算。

第四十四條  強制受處分人到案,應用同行書。
同行書記載左列事項: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二、事由。
三、發同行書之理由。
同行書應由檢察官簽名,交由司法警察偕同受處分人到案。

第四十四條之一  受處分人行蹤不明者,得請有關機關協尋之。
協尋受處分人應用協尋書,通知各地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但不得公告或登載新聞紙,或以其他方式公開之。
協尋書應記載左列事項,由檢察官簽名:
一、受處分人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籍貫、國民身分證字號、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記載。
二、事件之內容。
三、協尋之理由。
四、應護送之處所。
受處分人經尋獲後,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得逕行護送受處分人至應赴之處所。
協尋於其原因消滅或已顯無必要時,應即撤銷。撤銷協尋之通知,準用第二項之規定。

第四十五條  感化教育累進處遇規程,由法務部定之。
感化教育作業規則,由法務部會同教育部、內政部定之。

第三章 監  護

第四十六條  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或瘖啞之人而受監護處分者,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

第四十七條  受執行監護之精神病院、醫院,對於因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而受監護處分者,應分別情形注意治療及監視其行動。

第四十八條  檢察官對於受監護處分之人,於指揮執行後,至少每月應視察一次,並制作紀錄。

第四章 禁  戒

第四十九條  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設置醫師及適當之治療設備。

第五十條  執行禁戒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注意治療,並注意受禁戒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五十一條  禁戒處分執行中,受禁戒處分人如有更犯吸用煙毒情形,執行禁戒處分處所應即報告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五章 強制工作

第五十二條  實施強制工作處所,應斟酌當地社會環境,分設各種工場或農場。
強制工作處所,必要時,得呈准監督機關使受處分人在強制工作處所以外公設或私設之工場農場,及其他作業場所作業。

第五十三條  實施強制工作,應依受處分人之性別、年齡、身體健康、知識程度、家庭狀況、原有職業技能、保安處分期間等標準,分類管理,酌定課程,訓練其謀生技能及養成勞動習慣,使具有就業能力。

第五十四條  強制工作時間,每日六小時至八小時,斟酌作業種類,設備狀況及其他情形定之。炊事、打掃、看管、及其在工作場所之事務,視同作業。

第五十五條  對於受強制工作處分者,應施以教化,灌輸生活知識,啟發國民責任觀念。

第五十六條  前條教化之實施,得依類別或個別之方式行之,每日以二小時為限,並得利用電影,音樂等為輔導工具,及聘請有學識德望之人演講。

第五十七條  第三十八條第四十條至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五條之規定於本章準用之。

第五十八條  受處分人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應予獎賞。
一、作業成績優良者。
二、行為善良足為受處分人之表率者。
三、舉發受處分人圖謀脫逃或暴行者。
四、其他足資鼓勵之事項。

第五十九條  獎賞之方法如左:
一、公開嘉獎。
二、給與獎狀或獎品。
三、其他適當之方法。

第六十條  受處分人行狀不良或違反紀律時,得由保安處分處所長官施以左列一款或數款之懲罰。
一、面責。
二、停止戶外活動一日至五日。
三、扣分。
四、停止接見一次至三次。
五、停止發受書信一次至三次。
六、每日增加工作二小時,以一日至五日為限。
前項第二款及第六款之處分,應於懲處前徵求醫務人員之意見。

第六十一條  為前條懲罰前,應與本人以辯解之機會,認為有理由者,予以免除。

第六十二條  受處分人因作業受傷罹病而致死亡者,應酌予卹金。

第六十三條  受處分人死亡時,其勞作金或撫卹金,交付本人之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應得之人領取。
前項領取,應於強制工作處所長官通知後六個月內為之。

第六章 保護管束

第六十四條  保護管束,應按其情形交由受保護管束人所在地或所在地以外之警察機關、自治團體、慈善團體、本人最近親屬、家屬或其他適當之人執行之。
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處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

第六十五條  檢察官對於執行保護管束者,負隨時調查監督之責;必要時,得予以警告,或另行指定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之。

第六十五條之一  檢察官應告知受保護管束人所應遵守之事項,並指定日期,命往執行保護管束者之處所報到。
檢察官為前項指揮執行時,應將關於受保護管束人之裁判書、身世調查表暨其他有關書類,通知執行保護管束者。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報到後,應立即報告檢察官;其未依指定日期報到者亦同。

第六十六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得指定其遵守一定之事項;受保護管束人不遵守時,得予以告誡,或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為適當之處理;必要時,得限制其自由。

第六十七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如遷徙他處或有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事由時,應事先報由檢察官另行指定。

第六十八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應按月將受保護管束人之執行情形,報告檢察官。其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列舉事實,立即報告。
對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認有違反第七十四條之二各款情形之一時,應即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六十九條  受保護管束人逃匿、死亡或復犯他罪時,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即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並應由檢察官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受保護管束人應召服役,準用前項規定。

第六十九條之一  受保護管束人住居所遷移時,應報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轉請檢察官核准之。檢察官應將執行保護管束情形,連同執行書類,函請遷入地區之管轄法院檢察官,另行指定保護管束者,繼續執行未了期間之保護管束。

第七十條  以保護管束代感化教育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性行生活習慣等情況。

第七十一條  以保護管束代監護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心身狀態及其行動與療養。

第七十二條  以保護管束代禁戒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促其禁戒及治療,並隨時察看之,必要時,得報請警察機關協助。

第七十三條  以保護管束代強制工作處分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輔導以適當之工作,並考察之。

第七十四條  緩刑或假釋期內執行保護管束者,對於受保護管束人應注意其生活行動及交往之人。

第七十四條之一  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
前項驅逐出境,準用第八章之規定。

第七十四條之二  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第七十四條之三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

第七十五條  執行保護管束之期間已達一年以上者,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裁定免除其執行。

第七十六條  保護管束期間執行已達十分之九,檢察官綜核各月報告表,並徵詢執行保護管束者之意見,認為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時,應聲請法院延長之。

第七十七條  執行保護管束者得報請檢察官為前二條之聲請。

第七十七條之一  執行保護管束者,於受保護管束人保護管束期間屆滿時,應報告檢察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檢察官並應通知原執行監獄之典獄長。

第七章 強制治療

第七十八條  強制治療處所,為花柳病院,麻瘋病院,或公立醫院。

第七十九條  執行強制治療處分之處所應切實治療,並注意受強制治療處分人之身體健康。

第八十條  強制治療處所,對於患麻瘋病及嚴重之花柳病者,應予隔離,並監視其行動。

第八十一條  強制治療處所,於治療時,應通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

第八章 驅逐出境

第八十二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

第八十三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檢察官應於刑之執行完畢一個月前或赦免後,先行通知司法警察機關。

第八十四條  檢察官應將受驅逐出境處分外國人之經過詳情彙送外交部,必要時,由外交部通知受處分人所屬國之駐中華民國使領館。

第八十五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持有其本國護照前往其所屬國,或持有其他地區之入境許可,公私舟車航空器在該地設有停站者,不得拒絕搭乘。
前項舟車航空站拒絕被驅逐之外國人搭乘,得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依違警罰法第五十四條第十一款處罰之。

第八十六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如因即時無相當舟車航空器可供搭乘而生活困難者,其居留期間,仍應供給飲食及住宿。
前項居留期間內,警察機關應負責監視其行動,非有重大事由,不得拘束其身體。

第八十七條  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所需旅費,應由其本人負擔,如確屬赤貧無力負擔時,執行機關應另請專款辦理之。

第九章 附  則

第八十八條  保安處分處所之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保安處分處所專門技術人員,聘任之。

第八十九條  本法施行之日期及區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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