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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教關於“大陸建立憲兵需求”的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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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rebear 發表於 2007-1-17 08:40:5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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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我國建立憲兵制度的需求

筆者分析認為,建國後我國長期使用黨的方針政策,而不是法律來管理國家,一直以來主要強調政法系統人員的政治素質,而相對忽視專業素質和執法水平。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中,政法部門進入門檻低,與一般行政人員可以互調,甚至一些基層單位的保衛部門也可以半合法地擁有警械、行事偵查權,甚至民兵等也可以用於警察性事務,所以相應的軍隊也沒有建立專門的憲兵隊伍。
為了應對改革開放後的新局面,我軍在二十世紀八十年代開始在各重要大中城市建立警備制度,組織實施區域性管理工作,即對軍隊人員和車輛在營區以外的活動實施紀律監督。其主要職能是維護軍容風紀、維護軍車運行秩序和交通安全、維護軍隊聲譽和軍人權益、執行臨時性警備勤務,並在必要時協助地方維護社會治安,並不涉及到警察性工作。一般國家軍隊的警察性工作和警備性工作是統一由憲兵部隊來執行的,而我國是由多部門分擔,其警察性工作由政治部門保衛部門承擔,警備性工作由省軍區系統警備部門、各單位軍務部門和武警部隊分擔。
隨著現在我國法制化建設的深入和從嚴治軍、依法治軍的要求,這樣的體制已經顯現出一些不足和問題。建立一支政治合格、專業過硬的專業化憲兵隊伍,將更有利於保障軍隊履行在新時期下的歷史任務。

(一) 整合各部門力量,加強對軍隊的管理
1.提高警備水平,維持軍隊紀律
加強警備工作,是維護社會政治穩定的需要,也是促進國防建設與經濟建設協調發展的重要舉措。軍地雙方有關單位要需要進一步明確工作職責,拓展工作範圍,健全協調機制,形成區域性互聯互動、軍地一體的警備工作機制。這首先就要求軍隊內部理順管理體制,提高業務水平。
《中國人民解放軍警備條令》規定警備勤務專業訓練由警備司令部組織,每年不少於三十個訓練日。受限於警備司令部的組織規模和任務特點,其勤務專業訓練處在一個較低的水平,而且容易出現各地執勤標準不一。擔負部隊營區及周邊管理的糾察屬於臨時人員,沒有受過系統正規的專長訓練,業務水平較低。同時還面臨著執勤一兩年後改變服役兵種的問題,執行任務上有“對下不對上”、執勤不嚴等問題。而管理糾察的軍務部門,也只是一個機關業務部門,無法有力抵抗各方面干擾。由於我軍警備力量的不足,實際警備工作常把警備糾察和劃片委託駐軍檢查結合起來,所以部隊中糾察的業務水平也直接影響到警備工作能否順利開展。
而建有憲兵的國家,其營區內維持軍紀的任務通常是由憲兵的派出機構來完成的,其組成人員經過專門機構統一訓練,有較高的業務水平。在維持軍紀方面一定程度上可以和地區憲兵部隊實現統一調配,這些派出機構本身在人事、財政上仍有相對獨立性,只在業務上接受派駐部隊和上級機構雙重指揮,有利於減少干擾,起到監督部隊的作用。
如臺灣1962年發生的“伏魔事件”即是由擔負軍事安全職責的憲兵成功處理。當年一月二十一日,時任湖口裝甲兵司令的郭東暘正在臺灣陽明山受訓,由副司令趙志華在營留守,趙志華為人嚴以律己,剛正不阿,認為當時社會風氣敗壞,是政府高級官員陽奉陰違、“國民代表”、“立法委員”趨炎附勢所致,為匡正時弊,於是趁司令離營受訓,借戰備檢查之名集合“裝甲一師”部隊訓話並煽動軍心,意圖率領該師由新竹向臺北進發,對國民黨政府進行兵諫。此事件經當時“裝甲一師”憲兵組組長鄭振墉、工兵指揮部輔導長朱寶康出面阻止,趙某被在場警衛的憲兵二七三連憲兵向忠堯、顧季高制服逮捕而平息。

2.加強軍隊內部案件偵查
建國初國家組建了公安部武裝力量保衛局,專門負責軍隊內部的安全保衛工作,行使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等職權。1950年4月改由總政治部和公安部雙重領導,在軍內稱保衛部,並於1965年在編制序列上完全劃歸總政治部領導。以後,全軍保衛部門的編制體制雖幾經調整,但一直保持了健全的體系。即總政治部設保衛部領導全軍保衛工作,各大單位、海軍艦隊、軍區空軍、集團軍、師、旅、團分別設保衛部、處、科、股,承擔著打擊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犯罪,純潔鞏固部隊的任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225條第一款規定,“軍隊保衛部門對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行使偵查權。”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軍隊保衛部門對 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可以行使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安機關的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的職權。”
這樣,軍隊保衛部門負責軍隊內部發生的刑事案件的偵查工作,其性質同公安機關對刑事案件的偵查是相同的,因此享有同公安機關相同的偵查權,包括拘留、執行逮捕、預審等職權以及訊問犯罪嫌疑人、詢問證人、勘驗、檢查、搜查、扣押物證、書證、鑒定等偵查手段。
但是軍隊保衛部門並不是一個專業部門,保衛幹部也不是專業人員,有時還要和一般崗位進行調動。由於沒有專門的憲兵培訓機構,一些專業人員需要到地方警察學校去受訓,課程和軍隊實際結合得並不緊密。保衛部門在執行任務的時候沒有明顯的標識,缺乏一定的強制力,不利於與地方執法部門的交流協作,特別是不利於在執行任務時請求地方人員協助。而且保衛部門編制有限,執行任務需要跨部門臨時抽調人員,使用這些沒有受過專門業務訓練的人員不利於任務的完成,同時在執行過程中也易出現違規現象。
我軍實施的區域性管理並沒有涉及到調查軍人犯罪,也就是說現在對軍人犯罪的管轄是對人的管轄,而不是人和地域管轄相結合。根據相關原則和規定,現役軍人在原籍探親期間或者離開部隊單獨外出執行任務期間,本人確有犯罪行為或重大犯罪嫌疑的,當地司法機關根據實際情況,認為確有必要時,可以對行為人採取臨時性的防範或強制措施,然後再與其本人所在部隊聯繫,通知部隊接領犯罪嫌疑人,同時將有關偵查、訊問等訴訟材料一併移送部隊,由部隊司法機關依法處理。如果是畏罪潛逃的現役軍人,地方司法機關抓獲後,也可作上述處理。但如果現役軍人犯有虐待、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等需要告訴才處理的罪行時,地方司法機關則不應先行對現役軍人採取強制措施,也不能直接受理被害人的告訴,可將有關情況向軍隊司法機關介紹或通報,由軍隊司法機關處理。
而建立憲兵制度後,軍人犯罪可以直接移交給當地憲兵機構或由其直接受理,同時由本人部隊憲兵機構派員參與處理。由熟悉案發地情況的憲兵機構進行處理,並在當地進行,更有利於與當地司法機構的溝通協調、傳喚證人、偵查取證。同時受理範圍也相應的擴大到告訴才處理的罪行。
另外,建立憲兵制度後在軍隊中試行有限的檢警一體化,可以更有效的偵查一些案件,也是在更高可控性下對我國司法體制的一種探索。一般檢察院可以直接受理的案件一是對應當由檢察機關受理的案件(目前主要是由國家工作人員實施的貪污賄賂瀆職犯罪案件)立案偵查;二是對公安偵查不充分的案件進行補充偵查,即實施所謂的“二線偵查”。按照軍隊刑事管轄範圍,軍事檢察院主要直接受理軍官、警官、文職幹部利用職權實施的重大的犯罪案件。對於軍隊中發生的職務犯罪,由於軍隊的高度集中性,偵查有很大的難度。必要時對於重大職務犯罪,經上級批准,軍事檢察官可以直接指揮該部隊憲兵進行偵查,而不需要經過受調查部隊首長同意。考慮到回避問題,可以在偵查前或偵查後將該部隊憲兵派出機構進行整體換防。
(二) 作為較為獨立的偵查力量,協助重大案件的偵破
        通過分析一些異地管轄的大案要案偵破過程,可以發現偵查過程無不受到當地各種勢力的干擾,通過當地偵查系統進行偵查困難重重;而進行獨立調查又面臨著不熟悉社情,沒有自己的情報網,無法充分調動各方面因素等問題。
與警察相比,軍隊的流動性決定了憲兵沒有複雜的社會關係和利益,具有較強的獨立性。使用其作為獨立偵查力量有助於重大案件的偵破。例如在我國臺灣地區,就有不少檢察官慣于使用憲兵而不是警察偵查案件,以至於台軍“參謀總長”對憲兵頻頻支持刑事案件表示了不滿。
(三)打擊嚴重犯罪
很多國家對於嚴重犯罪都有專業的打擊部門,如美國的聯邦調查局。而中國只有涉及到國家安全犯罪是才有國家安全部門進行管理。涉黑、賭、毒、槍等重大刑案,犯罪組織嚴密,社會危害大,需要國家以武力形式進行鎮壓。
建立憲兵部隊參與偵查,既可以保證指導偵查的檢察官的安全,又能發揮自身偵查和武力的優勢,有利於加強對這些犯罪的打擊。如九十年代初,意大利開展“淨手運動”,引入獨立檢察官制度,由憲兵配合,雖然有數名檢察官遇害,十幾名憲兵陣亡,但一舉查處了包括副總理在內的數名高官,摧毀了黑手黨的犯罪網絡。
(四)彌補警力不足
由於警察部門可以限制人身自由等強制處分權,使用臨時人員極易引起違法行為。而我國由於長期警力不足,不得不大量使用輔警、治安員、聯防隊員等輔助力量,引起了較為嚴重的社會問題,雖然也進行了清退,但是在警力不足問題沒有得到根本解決的情況下,一些地區還在使用這些輔助力量。
建立憲兵制度後,如遇警力不足情況,警方在執行行政警察任務時,如交通管理、維護治安、外事管理等,可以請求武警支持;在執行司法警察任務時,如偵查案件時,可以請求憲兵支持。另外退役憲兵人員受過專業訓練,退役後又分佈在各行各業,在獲取情報資源上有很大的優勢。我國臺灣地區就通過憲兵部隊設在各地的後備憲兵聯絡中心和半官方性質的“後備憲兵”組織,形成了遍佈社會各階層的關係網。憲兵預備役人員平時可以做一些警察性情報工作、志願性警務輔助工作,遇到實行緊急狀態等特別情況還可以直接徵召轉服現役。
(五)維持和平的需要
少數低裝備水平的、只擁有有限自衛權的人員實施的維持和平行動,已經證明不能有效遏制內戰產生的武裝派別衝突。在有些情況下,聯合國維持和平人員本身也會受到攻擊,並造成傷亡。安全理事會根據《聯合國憲章》第七章授權建立的維持和平行動,使維持和平人員得以擺出強大武裝態勢,造成威懾,同時維持和平人員適用使用武力的交戰規則得到了加強,使特派團維持和平人員得以在必要時 “使用一切必要手段”,保護毗鄰地區平民,並防止針對聯合國職員和人員的暴力行徑。
如根據“第七章”任務規定行動的聯合國剛果(金)特派團,其任務包括初期的對各武裝派別脫離接觸的監測,中期實施的武裝人員解除武裝、復員、遣返、重返社會和安置,後期的協助過渡進程、完成全國大選等。以美軍憲兵部隊為例,其主要戰場任務包括機動支持、保護性武力、戰俘拘留與安置、執法與維持軍紀和警察性情報工作。其提供的機動支持能力有助於造成武力威懾,同時為了保證聯合國不成為戰爭機器,這種武力必須是保護性的。此外憲兵部隊所具備的戰俘拘留與安置能力可以用來解除武裝與保證遣返,警察性情報工作可以在協助過渡進程中發揮重要作用。1995 年美軍在波斯尼亞執行維持和平任務,主力即為派駐德國的美軍第18 憲兵旅,1996 年美軍又再派遣了1400 名憲兵進入波斯尼亞,取代一般的陸軍部隊執行此類維持和平任務。美軍在伊拉克戰後為了應對戰後局勢,也不得不將大量炮兵營解散,改訓成憲兵營來執行任務。
我國近年派出維和人員日漸增多,但多是後勤支援部隊。聯合國規定只有派出戰鬥部隊的國家軍官才可以擔任當地維和部隊司令官。相信隨著我國綜合國力的增長和國家安全戰略的調整,不久的將來也將派出戰鬥部隊,而建立專業的憲兵部隊可以做到快速反應與部署,並能儘快進入角色、完成任務。
(六)加強軍事執法、維護軍隊利益與軍人權益
俄羅斯軍隊由於屢次發生虐待士兵事件引起輿論廣泛關注,已經準備著手建立憲兵部隊,以保護軍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
 樓主| barebear 發表於 2007-1-17 08:43:09 | 顯示全部樓層

關於本文的幾點説明

這個是小弟寫的一個小東西,各位大哥看看,給提點意見
特別是第六點,不知道咋寫哦,先謝過各位了
小兵 發表於 2007-1-17 09:06:16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barebear 於 2007-1-17 08:40 發表
三 我國建立憲兵制度的需求

筆者分析認為,建國後我國長期使用黨的方針政策,而不是法律來管理國家,一直以來主要強調政法系統人員的政治素質,而相對忽視專業素質和執法水平。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中,政法部門 ...


警备部门不是80年代开始设立的,而是解放后解放军进入大城市就设立了,北京叫“卫戍区”,其他大、中城市叫“警备区”,下辖团到师规模的部队,除了警备纠察任务之外,还担任警卫、治安任务。80年代恢复武警以后,执行内卫、治安的部队转成武警,如北京卫戍区的师转成武警的北京总队,而单纯执行警备纠察任务的部队仍然保留,但卫戍区的部队就少多了。

还有,军队保卫部门是非常专业的部门,但是由于高度保密,一直不为人所了解,其能力和权力绝不亚于警察,这点经历过戒严时期的台湾朋友会非常了解。

其实,大陆虽然没有宪兵,但是宪兵的职能都已经存在于各个部门之中,只要把有关部门合并(如军队保卫部门和警备纠察部门、武警内卫部队),就能有宪兵,但是需要观念和法律上先扫除障碍。
紅土伯 發表於 2007-1-17 09:56:07 | 顯示全部樓層

依法治國

中國大陸正處於制度變遷的階段,這是一個非常複雜、各種矛盾交織、充滿活力、也充滿風險的過程。討論(在中國大陸)建立憲兵制度,個人的感受似乎是呼應中共中央的『依法治國』。

只是,法治這種治國方略不僅有制度的“身分”,而且還有自由、民主、人權等意識、理念和價值的“標籤”,這是法治的重要要義,是其“靈魂”。而且,任何一種制度安排都是“嵌在”制度架構中,它必定內在地聯結著制度架構中的其他制度安排,因而這種制度安排的效率,還取決于其他制度安排的完善程度。

最有效的制度安排是一種函數,尤其是制度架構中其他制度安排的函數。和法律同位階的制度還有習俗、道德、宗教、政策和紀律等。

Max EFI  = f (C,M,R,P,D…)
EFI:制度(安排)架構的效用
C=習俗,M=道德,R=宗教,P=政策,
D=紀律,…以及位階近似於法律之其他制度

在實行法律主治的社會中,是否把法律之外的制度放在合理的位置上呢?是否充分、有效的發揮它們的作用呢?“法治”制度要能發揮最大的功用,還必須結合其他制度安排,了解這種制度安排在制度架構中所處的地位,深化對社會中各種制度的認識,科學合理的進行制度安排,這才是中國大陸所需要著力加強的。
MP269C570T 發表於 2007-1-17 11:12:46 | 顯示全部樓層
開版長官提到的大陸軍事警察 (警備糾察) 現狀,的確有點混亂,在台灣這邊或是其他有憲兵制度的國家,有專責的軍事警察單位來管理軍人違紀、軍車違規、重要軍政官署警衛、戰地勤務等。
台灣這邊,憲兵雖然依照刑事訴訟法、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部分具有司法警察身分,也可偵辦重大刑案 (不限軍人),但這是法律所明定的職責。同樣的狀況也發生在法國國家憲兵身上,也是軍民共管。
千頭萬緒起頭難,大陸要建立憲兵制度和活用憲兵制度,首先就是要以法律的方式界定憲兵的地位與職責。其它如訓練和合併相關部門等等,那都只是技術性的問題。
中華民國憲兵除了與民事相干的法律及命令有刑事訴訟法和調度司法警察條例外,與軍人相關的還有憲兵勤務令、軍事審判法、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國軍編制內軍用車輛管理及處罰辦法等等。
界定憲兵的身分具有軍事警察、軍法警察和司法警察身分,所以我們又常強調憲兵具備軍司法警察身分,就是這樣而來的,但不是每一位憲兵都具有前述三種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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