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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兵勤務法源之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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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P269C570T 發表於 2005-3-4 17:39:53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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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ttp://www.mnd.gov.tw/division/~ ... /07_paper/index.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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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B* f3 O9 ~# k( I! n發表於憲兵學校的學術期刊,探討我憲兵部隊執行各項勤務的法源依據。
, P/ Z. c$ n. n  f基本上我憲兵部隊主要的法令依據乃憲兵勤務令、國軍軍紀維護實施規定、軍事審判法、刑事訴訟法等。
9527 發表於 2006-9-11 09:53:09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MP269C570T 於 2005-3-4 17:39 發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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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憲兵學校的學術期刊,探討我憲兵部隊執行各項勤務的法源依據。1 C: i9 t. e) n6 x
基本上我憲兵部隊主要的法令依據乃憲兵勤務令、國軍軍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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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t& [* C3 e* H法源依據這問題真的值得討論,但不解的是為何一年多了沒人討論…我就發表一下我的見解- r! L- N3 N  }' E5 N
因為很多憲兵弟兄對自已本身的權利、權力並不了解,在受訓時常常被一些沒下過部隊的分隊長、班長給洗腦,說憲兵是軍司法警察,但事實上並不是每個憲兵都是司法司警察的,因為像是軍中憲兵、一般警衛勤務的憲兵等單位並不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有司法警察身分在刑訴229、230、231雖然有寫憲兵、憲兵隊長官、憲兵隊官長、士官長為司法警察,但並不包含所有的憲兵。
$ V& D% l$ v" S1 p一般像軍中憲兵及一般警衛部隊、裝憲營、兵器連等並不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但他們這些單位是屬於二○二指揮部編制下的單位,而他們在實施協警勤務、特種警衛、支援憲兵隊勤務時是以『台北市憲兵隊』的名義或是『x區憲兵隊(勤務是該憲兵隊負全責而非出勤單位)』的名義出勤務,所以只有在這種情況下才有以勤務名義在必要時後具有該身份,這一點的查證可以看出勤的計畫,上頭的title是寫xx憲兵隊名義,而非xx營,而軍中憲兵也並無司法警察身份,不過也只有在接受憲兵隊指揮時具有司法警察身份,這種情況是比較少見的,不過確實是有,像之前單位是在東引,東引是屬於馬祖的地區,不過馬祖憲兵隊是在南竿,當時陳水扁要去東引,不過馬祖並無派憲兵隊人員過來服勤,而本島和外島特種警衛的不同是,國家元首到外島是由最高軍事首長擔任勤務指揮官,且到達時要全島戰備,所以那時就是憲兵隊派員過來會勘做計畫,由憲兵排以馬祖憲兵隊名義完成計畫,所以軍中憲兵具有司法警察身份也不是不可能只是機會較少而以,當然這此也包含協警勤務,非憲兵隊人員也有因為協警勤務的時候,像春節前後十五天為春安工作,武裝部隊也會支援憲兵隊去協警,像239春安工作時有時也會支援憲兵隊人數去擔任春安協警的勤務,在服勤時也具有司法警察的身份。
$ y7 l/ c  a& V# \/ q所以憲兵具有司法警察身份,除了憲兵(分)隊(含隨隊連執行憲兵隊勤務人員)以外,及擔任勤務外是不具有司法警察身份的。5 R" Y( @1 m4 ]; y1 e2 q, 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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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帖最後由 9527 於 2006-9-11 10:26 編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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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bwu 發表於 2006-9-11 10:19:06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9527 於 2006/9/11 09:53 發表
( d1 H" n) U! ~; l( l6 }$ c  g1 f0 E法源依據這問題真的值得討論,但不解的是為何一年多了沒人討論…我就發表一下我的見解( Y5 v- t" A* _
因為很多憲兵弟兄對自已本身的權利、權力並不了解,在受訓時常常被一些沒下過部隊的分隊長、班長給洗腦,說憲兵是軍司法警察,但事實上並不是每個憲兵都是司法司警察的,因為像是軍中憲兵、一般警衛勤務的憲兵等單位並不具有司法警察身份,有司法警察身分在刑訴229、230、231雖然有寫憲兵、憲兵隊長官、憲兵隊官長、士官長為司法警察,但並不包含所有的憲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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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覺得憲訓中心的課程安排還有改進空間。. p/ I; M% V- {, b& g/ a
我始終認為中心的那些軍司法相關課程開得太少,所以很多法律觀念以訛傳訛。下部隊後的課表也根本是應付業務督導用,難怪很多憲兵(包含俺在內)到退伍後多年才知道原來當年學了一堆錯誤的觀念。
老潘 發表於 2006-9-11 11:22:57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9527 於 2006-9-11 09:53 發表
5 A* v% H, o5 A9 D" b' L法源依據這問題真的值得討論,但不解的是為何一年多了沒人討論…我就發表一下我的見解$ E  L) R" \% ^% t7 m9 Y
因為很多憲兵弟兄對自已本身的權利、權力並不了解,在受訓時常常被一些沒下過部隊的分隊長、班長給洗腦,說憲兵是軍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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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長,這僅是目前法界其中一解(尚爭議中) ,但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仍採「憲兵」即具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身分。
* F3 w9 a7 _0 m4 u- l如照第一解,則目前台灣軍中憲兵則失去海洋法系精神(Military Police),僅可以站衛哨,不能執行搜索、逮捕、扣押動作,一做,立即違法!
+ I# f5 H* w) `2 h! i2 V! y1 n. M失去獨立配屬憲兵初衷,那軍中憲兵還不如裁撤,衛兵給營區自己派兵站就可以了。& ]4 H# F! {+ ]: R) B! ]

) \" b$ G- T  x  H0 D3 S1 c3 w2 P& g4 L以第二解.如營區官兵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依法偵辦,可立即指揮配屬制憲兵作出上開強制動作。$ g5 v/ a: K) R" L& a8 S; I
以案例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營區須待營區指揮官、司令同意,否則不得其門而入,所依據的好像是"要塞堡壘地帶法",營區指揮官依據該法是否妥當,另外再談?(我也不是很懂?)             這段空檔時效就有可能作出煙滅證據等行為的可能; 這個應該很多人都有遇過,憲兵隊和刑事警察要進去營區抓人,但是被堵在門口等待通報營區司令同意......) A/ d+ F! f) J! M( L% a!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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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為目前台灣憲兵並沒有建立職權行使法源依據,「爭議」就是這樣產生。前幾年憲校學術研討會有人呼籲趕緊擬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不知道是不了了之,還是草案送出,被卡在牛步的立法院不得而知?8 S9 R& F  ?8 r( D1 ^

+ R0 O8 C6 w  ~: L總之,「實務」與「適法」還有一陣子路走....在這個階段就是「違法疑義」的邊緣.....
9527 發表於 2006-9-11 12:21:31 | 顯示全部樓層
原帖由 老潘 於 2006-9-11 11:22 發表! s* H4 b. M0 c1 T" D# d

, }+ x1 p4 Q* T9 d# s4 l4 u- J學長,這僅是目前法界其中一解(尚爭議中) ,但目前我國司法實務上仍採「憲兵」即具司法警察與司法警察官身分。如照第一解,則目前台灣軍中憲兵則失去海洋法系精神(Military Police),僅可以站衛哨,不能執行搜索、逮捕、扣押動作,一做,立即違法!失去獨立配屬憲兵初衷,那軍中憲兵還不如裁撤,衛兵給營區自己派兵站就可以了。5 C! P2 Q8 [& |& ]; h8 i" {- K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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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第二解.如營區官兵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依法偵辦,可立即指揮配屬制憲兵作出上開強制動作。2 c1 t6 T: C3 \

7 V0 B+ ~& b, g; J( s4 B) `以案例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營區須待營區指揮官、司令同意,否則不得其門而入,所依據的好像是"要塞堡壘地帶法",營區指揮官依據該法是否妥當,另外再談?(我也不是很動懂?)             這段空檔時效就有可能作出煙滅證據等行為的可能; 這個應該很多人都有遇過,憲兵隊和刑事警察要進去營區抓人,但是被堵在門口等待通報營區司令同意......# {1 N7 p! V9 m  F8 z
因為目前台灣憲兵並沒有建立職權行使法源依據,「爭議」就是這樣產生。前幾年憲校學術研討會有人呼籲趕緊擬草案送立法院審議,不知道是不了了之,還是草案送出,被卡在牛步的立法院不得而知?總之,「實務」與「適法」還有一陣子路走....在這個階段就是「違法疑義」的邊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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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V3 I2 c) k) b2 j: k. h) i- [9 r: A學長其實就我個人所見到的,確實是軍中憲兵及一般沒有執行憲兵隊勤務的憲兵,是沒有司法警察權的,且就憲兵是就刑訴229第二項就寫『憲兵隊長官』為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第230也寫『憲兵隊官長、士官』,上頭明文規定是憲兵隊,而非其他憲兵,因為憲兵隊為地區憲兵,在法律的定位上是治安機關之一,在檢肅流氓時的提報,必須經由警察機關、調查局、地區憲兵隊提報才能送流氓案件審議會及警政署認定為流氓,而軍中憲兵最主要的目地是在於軍紀糾察勤務及一般警衛勤務,當然要服司法警察勤務或是具有司法警察相關勤務也是可以,但仍是以地區憲兵隊名義服勤,而並非軍中憲兵名義,因為我本身就遇過這問題,舉最簡單的例子,外島金馬的憲兵隊沒有和軍中憲兵分家前,軍中憲兵連仍有服憲兵隊勤務,但他們是編制在陸軍下的一個連,並非憲令部的,但服憲兵隊勤務時是以憲兵隊名義而非xx防衛部憲兵連。
- Y# Z+ C* F& p) ]" B, S" W7 l而如學長講的『如營區官兵有犯罪嫌疑,檢察官依法偵辦,可立即指揮配屬制憲兵作出上開強制動作』,其實依249條的法條『……檢察官於必要時,並得請附近軍事官長派遺軍隊輔助』及……所以指揮軍中憲兵並無不可,因為並非軍中憲兵為司法警察,而是於必要時可受調動,當然這也是受到一些限制,如要塞堡壘地帶法",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進入營區須待營區指揮官、司令同意,這條法規確實是有,但主要的還是做為軍事機密為前提下,至於煙滅證據也是有可能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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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列各員,於其管轄區域內為司法警察官,有協助檢察官偵查犯罪之職權:
7 f/ {9 ]" n+ c% \, t9 }一  警政署署長、警察局局長或警察總隊總隊長。5 y2 V& V6 V2 ^/ V1 E. G" ]- c
二  憲兵隊長官。- x% [( \4 ~6 {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相當於前二款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m) C" Z6 V' ?

. }$ s/ N* q! l( w/ y刑訴230
% U( f! B) r* Y% o下列各員為司法警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偵查犯罪:
3 q2 h& Z- v7 l+ |一  警察官長。
9 B0 u' z9 Y7 c9 _二  憲兵隊官長、士官。1 L- i) {, [8 p
三  依法令關於特定事項,得行司法警察官之職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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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comp + 1 敘事有理,條理分明,我很贊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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