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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 羇押期滿,不再無條件釋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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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27 發表於 2007-9-18 17:43:22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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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前看新聞見過羈押期滿無罪的情事,而在強處的羈押部分,今年有修法,但一個法條好幾百字,要看也是蠻累人的,而新舊法的差異稍做一下說明。
下頭綠色部分是新修法增加的部分…

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質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

前項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發生延長效力。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

審判中之間,自卷宗及證物送交法院之日起算。起訴或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或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

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一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一日。

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前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勿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Ⅶ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

依第二項及前項視為撤銷者,於釋放前,偵查中,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為不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審判中,法院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疊萣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但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之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審判中之案件,得依職權,逕依第一百零一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

前項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計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

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三條、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十七備、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之規定,於第八項之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準用者。

再把相關的資料整理分為二部分,整理如下:
壹、法定撤銷&擬制撤銷羈押:
法定撤銷羈押為原因消滅(§107)、被告羈押期間超過上訴刑期者(§109)…等;而擬制(視為)撤銷羈押大別於期滿未起訴、裁決(§108)、受不起訴、緩起訴者(§259Ⅰ,檢察官立即放人,並通知法院)、延押裁定未合法送達(§259Ⅰ、§108Ⅱ)、判決對羈押的效力(§316)…等。
貳、羈押期限:
偵查中:二個月(§108Ⅰ)
    得延一次(二個月依據§108Ⅴ)共四個月;有§108Ⅷ情把,得繼續羈押二個月。
審判中:三個月(§108Ⅰ)
    一審得延三次(二個月依據§108Ⅴ)共九個月。
    二審得延三次(二個月依據§108Ⅴ)共九個月。
    三審得延一次(二個月依據§108Ⅴ)共五個月。
重罪羈押(指十年以上之罪)之案件經發品要者,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如之前蘇建和案件,被羈押好幾年…不知更了幾審)
所以依照舊法的話,若是Ⅱ、Ⅶ項視為撤銷羈押的話,大多是人為的疏失,如案件偵辦怠惰、緩慢或案情太雜太忙導致延押裁定未合法送達、上訴…等,而這樣常常會導致重大案件中的被告無條件釋放,而若因為人為疏失而釋放則對社會治安、審判、執行之進行,將有重大不利之影響,故新法增加保全措施,規定於偵查中若發生上開視為撤銷羈押之情事,檢察官若認為有具、責、限、羈押之情事(含§316上訴期間中具、責、限之不能而有羈押必要時),自應聲請法院裁定繼續羈押;因此釋放前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如為不能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有必要者,並得附具體理由一併聲請法院依羈押(§101)或預防性羈押(§101-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之,而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就偵查中之案件,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及就審判中之案件(§108Ⅷ但書),得依職權,逕依羈押(§101)規定訊問被告後繼續羈押,但繼續羈押之期間自視為撤銷羈押之日計算,以二月為限,不得延長。繼續羈押期間屆滿者,應即釋放被告(§108Ⅸ)。
綜上所述,增修新法以前,若是檢察官羈押期滿,而未延押、起訴、不起訴,則必須釋放關羈押之人,所以會看到當事人無罪釋放,而若是增修之後,就立法者的立法目地、理由而言,在被羈押者人權及公共利益之保障之下,釋放之前檢察官可以再把羈押當事人再帶到法院由法官做羈押前的訊問,決定是否繼續羈押二個月,而這個繼續羈押的程序、動作,也就是在告訴承辦檢察官,先前的偵察辦案程序或許是人為疏失、怠惰、過慢,這些都不管,對於此影響社會、重大案件由法院做最後的羈押前訊問,決定是否繼續羈押,而剩下最後二個月的繼續羈押時間,可以決定不起訴偵結或起訴偵結,若這二個月仍未偵結,則必須釋放

王家羈押期滿 法官裁定繼續延押 <--新法實施後的"受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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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mokeyLT 發表於 2007-9-18 18:33:27 | 顯示全部樓層

回覆 #1 9527 的帖子

我們以前在憲兵隊,逮捕犯人送軍司法小組偵訊,常常因為逮捕地區較遠,而且拖延到移送時間,被軍司法的警務士和憲兵官抱怨到死。因為逮捕後偵訊時間只有24小時可以移送,不然就要放人。現在看到這樣修法,讓人感嘆,為何檢察制度上有這樣多的問題?犯人的無罪推定到哪裡去了?以前忙個半死,趕個不停,只為了時效有限;這是對司法人員最大的考驗。因為程序正義是司法最重要的一環,放棄了程序正義,人還談什麼遊戲規則呢?

這種修法,會不會造成檢察權的無限擴大,有待觀察;可以了解的是:檢察官手上多了這個武器以後,和犯人談條件的籌碼變多了。不肯招出共犯是嗎?先關你九個月再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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