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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創】新消防制度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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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re409 發表於 2005-8-25 12:25:50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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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消防制度說明

                               防火管理制度
      所謂「防火管理制度」,簡單的講即是公共場所業主,基於『自己的財產,自己保護』的觀念,指定專人(即防火管理人),接受適當的講習、訓練,就建築物體系特性,策訂整體安全之消防防護計畫,並據此計畫實施員工滅火、通報及避難逃生等訓練、檢修消防安全設備,維護防火避難設施及能源設備使用管理監督等火源使用處理及其他防火管理事宜,以保障該公共場所之安全。

相關法令消防法第十三、四十條及消防法施行細則第十三、十四、十五、十六條。

(法條內容請至消防署網路查閱)

                              防火管理人訓練
由中央核准之專業機構辦理。
中央核准之專業機構如下:
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
財團法人金屬工業研考究發展中心
有意參加訓練者請逕洽該等機構

                              防燄制度
     所謂「星星之火,可以燎原」,因此對於初期火災中剛萌芽之微小火源所藉以蔓延火勢之媒介物如窗簾、地毯、布幕、展示用廣告板及施工用帆布等物品,添加阻止火焰燃燒之藥劑,使火源被侷限在燃燒點而不致於擴大延燒。故在法規上強制一些特定場所在使用窗簾、布幕、地毯、施工用帆布及展示用廣告合板時,應使用具有添加阻燃藥劑之材料。
相關法規及製造、生產廠商請查閱內政部消防署網站中法令及防焰物品資料。
 
                              消防安全設備定期檢修申報制度
      消防安全設備依規定設置後,平時備而不用,一發生火災,要能確實發揮作用,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管理權人,在平時就必須確實維護,並委託消防設備師(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此一制度為:「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制度」。

      各類場所依消防法第九條規定,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之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十五層或樓高五十公尺以上)或地下建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專業機構辦理。

      甲類場所每半年應檢修一次,每年申報一次(六月三十日前);甲類以外場所每一年檢修一次,每二年申報一次(十二月三十一日前)。

      管理權人目前可委託消防設備師、士或領有消防安全設備裝置檢修暫行執業證書人員檢修

     供各管理權人參考,如需合格檢修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者,請自行由消防署網站查詢。
 樓主| fire409 發表於 2005-8-25 13:42:45 | 顯示全部樓層

消防法

消防法
第二章 火災預防

第十三條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第十四條
      下列易生災害之行為,應向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申請許可:
一、山林、田野引火燃燒。
二、使用炸藥爆破施工。
三、施放煙火。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另定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第三章 災害搶救

第十六條
      各級消防機關應設救災救護指揮中心,以統籌指揮、調度、管制及聯繫救災、救護相關事宜。

[ 本文章最後由 fire409 於 2005-10-20 05:05 PM 編輯修改]
 樓主| fire409 發表於 2005-8-25 13:45:50 | 顯示全部樓層

消防法施行細則

消防法施行細則

第十三條
      本法第十三條第一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範圍如下:
一、電影片映演場所(戲院、電影院)、演藝場、歌廳、舞廳、夜總會、俱樂部、保齡球館、三溫暖。
二、理容院(觀光理髮、視聽理容等)、指壓按摩場所、錄影節目帶播映場所(MTV等)、視聽歌唱場所(KTV等)、酒吧、PUB、酒店(廊)。
三、國際觀光旅館。
四、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之旅(賓)館、百貨商場、超級市場及遊藝場等場所。
五、總樓地板面積在三百平方公尺以上之餐廳。
六、醫院、療養院、養老院。
七、學校、總樓地板面積二百平方公尺以上之補習班或訓練班。
八、總樓地板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上,其員工在三十人以上之工廠或機關(構)。
九、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供公眾使用之場所。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幹部,並經省(市)、縣(市)消防機關或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時間不得少於十六小時。
防火管理人每二年至少應接受講習訓練一次,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講習訓練者,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得通知管理權人限期改善。

第十五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稱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自衛消防編組:員工在十人以上者,至少編組滅火班、通報班及避難引導班;員工在五十人以上者,應增編安全防護班及救護班。
二、防火避難設施之自行檢查:每月至少檢查一次,檢查結果遇有缺失,應報告管理權人立即改善。
三、消防安全設備之維護管理。
四、火災及其他災害發生時之滅火行動、通報連絡及避難引導等。
五、滅火、通報及避難訓練之實施:每半年至少應舉辦一次,每次不得少於四小時,並應事先通報當地消防機關。
六、防災應變之教育訓練。
七、用火、用電之監督管理。
八、防止縱火措施。
九、場所之位置圖、逃生避難圖及平面圖。
十、其他防災應變上之必要事項。
遇有增建、改建、修建、室內裝修施工時,應另定消防防護計畫,以監督施工單位用火、用電情形。

第十六條
      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者,由各管理權人互推一人為召集人協議製定,並將協議內容記載於共同消防防護計畫;其共同消防防護計畫應包括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另定之。
無法依前項規定互推召集人時,管理權人得申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指定之。

[ 本文章最後由 fire409 於 2005-10-20 05:05 PM 編輯修改]
dunhill男孩 發表於 2005-8-25 22:33:21 | 顯示全部樓層
這是小弟我去消防局受訓~

也就是上面學長說的防火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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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樓主| fire409 發表於 2005-8-25 22:35:29 | 顯示全部樓層
Originally posted by dunhill男孩 at 2005-8-25 22:33:
這是小弟我去消防局受訓~

也就是上面學長說的防火管理人

學弟記得要去復訓喔!

[ 本文章最後由 fire409 於 2005-10-20 05:06 PM 編輯修改]
dunhill男孩 發表於 2005-8-25 22:46:11 | 顯示全部樓層
Originally posted by fire409 at 2005/8/25 22:35:

學弟記得要去復訓喔!

[ Last edited by fire409 on 2005-8-25 at 10:36 PM ]




呵呵~報告學長有呀~

復訓時間下禮拜一:h: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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