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政(評)094-004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五日 January. 5 20052 I, K( ^7 l: G4 F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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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憲法的守護者違背憲法時,誰來守護憲法?6 [+ P# v# c5 Z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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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政法制組助理研究員 黎家維) I- u2 I5 `9 f; P! E$ _: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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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真調會條例的釋字五八五號解釋出爐後,在國內引發法界廣泛的議論。暫且不論該號解釋本身的問題以及可能的影響,我們想問如果承擔憲法守護者重責的大法官做出了違憲的解釋,有誰能夠論斷其是非?能夠如何補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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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0 m# x$ E( S7 ^; G& ` 現代西方民主政治的重要精神,就是標榜著行政、立法、司法三權分立與相互制衡。依循孟德斯鳩的看法,他認為司法權若和立法權相結合,人民的自由財產將被武斷的法律所蹂躪。但司法權若和行政權結合,則更容易使行政權利用暴力來壓迫人民。因此主張司法權必須獨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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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 `0 y( G1 A# O* J# `& t+ I但是從近代民主政治發源地-英國的發展來觀察,司法權的獨立卻是國王與國會妥協的結果。因為在三權分立的憲政制度出現之前,英王常設置特別法庭用來懲治政敵,而國會亦常通過剝奪人民權利之法案,於是雙方最後妥協,法庭由國會立法設置,而法官由國王任命,法官則獨立行使職權。: a2 {: N$ A' z*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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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權從王權或行政權裡獨立出來後,便逐漸擺脫了強烈的政治性,而成為獨立於行政與立法之外的第三權。這種獨立而不強調政治性的特質,又漸漸發展出司法超然的屬性,於是在有些國家更產生了司法的審查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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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X# d5 f5 a0 O! U V美國在立國之初,制度設計著重於行政與立法的權限與相互之間的制衡。司法權相較之下,無疑是相對薄弱的。不過這種情況在最高法院擁有司法審查權和司法解釋權後開始改觀。特別的是,美國最高法院從一八0三年開始行使司法審查權,迄今已逾二百年,但是這種權力卻不是來自於憲法的明文賦予,而是在一次兩黨鬥爭(Marbury v. Madison, 1803)的過程中意外產生的結果。自此,美國的司法權於是擁有了牽制國會與行政機關的重要力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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這種發展逐漸為其他各國在制訂憲法時所明文採擇,於是更充實了司法權的內涵與在三權分立政府體制中的地位。如歐陸的法國、德國,則在一般法院體系之外,分別由特設的憲法委員會與聯邦憲法法院來負責司法審查的工作。日本則由最高法院負責審查。我國則接近歐陸的制度,由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來進行司法審查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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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L7 V$ ~( z" R 司法權三權分立政府中的地位,由弱勢而逐漸提升。這種發展趨勢的鞏固,在於司法權能超然獨立地依其專業行使職權,避免過渡捲入行政與立法兩權間的政治鬥爭之中;而這種超然於政爭之外的屬性,也獲得民眾的信任與接受。但是若是承擔司法審查的機構或大法官,出現錯誤,或是違憲的話,將由何人論斷?此權力又能由何人來制衡?卻不無討論。且為數不多的大法官,有權對國會多數通過的法律進行審查並宣告其違憲,其合理性亦引起諸多質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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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而言,民主國家的司法權獨立性甚高,除了法官的自律與司法體系內部的規範外,行政機關與立法機關幾乎無有效制衡的力量。因此,大法官的任命(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由總統提名,參院同意後任命;我國大法官則由總統提名,立院同意後任命)與預算的審查,便成為政治力量影響司法權的重要途徑,不過仍以前者較為重要。行政部門與國會莫不藉人事任命權之行使,影響大法官的組成,但在任命程序與預算審查結束後,大法官幾可不受政治拘束來依法行使職權。因此,大法官一旦做出違憲的審查或解釋,也只能等待新的大法官任命後,才有可能改變。美國羅斯福總統與最高法院的對抗就是顯例。羅斯福總統在「新政」期間推動五項重要立法,但均為最高法院宣告違憲,羅斯福總統無可奈何,甚至提出大法官年滿七十歲且任職滿十年而不退休者,總統得增加任命法官來協助的法律提案,企圖迫使大法官讓步。不過該案最後未能通過,羅斯福亦仍拿最高法院沒輒,最後只能等到大法官過世或辭職後,再任命理念相近的新大法官後,才扭轉了與最高法院的對抗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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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 |9 t' Q4 d0 h 司法權的獨立與地位的提升,事實上是需要依靠司法權的自律、超然與專業。美國的最高法院法官雖然在任命的過程中難脫政治力量的介入,但其在行使司法審查職權時仍然形成了不告不理及不觸碰政治問題的自制自律傳統,目的就在不希望太過積極或過度涉入原應由行政和立法部門處理的問題之中。因此,如果司法權仍淪為行政權的附庸,或是身陷政爭紛擾無法法展現超然獨立屬性,或是審判過程與判決結果每與民眾認知的公理正義脫節,都會使司法權的聲望與威信遭受嚴重打擊。就長遠而言,將使司法權的地位逐漸下滑。雖然目前西方三權分立的政治制度下,似乎尚無其他有效的制衡力量來牽制大法官的司法審查作為,但是如果大法官的審查不斷背離專業操守與民眾的期待與信任,終將會面對人民的質疑與歷史殘酷的檢驗。美國大法官在一八五七年的「史高特訴桑福特案」(Scot v. Sanford,1857)中維護了奴隸制度,在一八九六年的「普利西訴佛格森案」(Plessy v. Ferguson, 1896)中認可了種族隔離政策,雖然在數十年後高院對此做出完全相反的判決,但這兩案都已在歷史上留下永遠無法磨滅的污點,正是最好的警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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