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實有一點我覺得啦
以這案例來講
判決有點英美法系國家的味道
但是,台灣不是使用大陸法系的地方嗎
也就是說,以法官的職能來講,大陸法系的法官是不能創制法律,只能根據法律的規定來適用法律
就本次案件來講
雖然我沒有六法小字典在身邊
但是如果該案是以交通肇事罪名的方向去刑事起訴該名女駕駛的話
我覺得那個法官應該回去學校好好再念一次啦(真的很想問那個法官,假如對方沒帶安全帽+酒駕+闖紅燈,我就以30km/h的速度按綠燈走,之後撞死人,他也會這樣判嗎)
因為所起訴之事由不符合有關法律的規定
交通肇事罪名的前提是被告有違反有關交通法規在先
假如沒有違反有關交通法規,又何來交通肇事(當然,假如沒有違法但撞了車之後就不顧而去是另外處理)
所以,被告被刑責,我覺得沒有合理的法律依據
當然,在民事責任方面,法官是可因為憐憫案中死者的家屬,根據公序良俗的原則,可以要求女駕駛對死者家屬給予一定的扶助金,而不判民事賠償
但是如果要判民事賠償的話,
這是一起因侵權事由所引起的官司
但在本案中
死者的過錯顯然大於女駕駛
按照侵權的比例來講
死者是要為這個交通意外負起全責(車禍鑑定委員會的報告應該可以証明)
也不符合有關的法律原則
假如判民事賠償的話,不太合理
這是我對這案的法律見解
[ 本帖最後由 阿湯 於 2006-9-12 12:18 編輯 ] |